原告汪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徐XX,男,汉族。
原告汪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思X。因女儿患有眼疾,被告坚持放弃治疗且将其遗弃,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某方达成和某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偿付女儿的医疗费x元,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X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我也没办法,那就离吧。原告抚养费要求过高,只同意每月支付150元。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婚后双方没什么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徐思X于X年X月X日出生;3、许昌县法院调解某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收费票据四张,郑州市眼科医院眼镜质保单一张,证明原告为女儿徐思X在郑州治疗眼疾共花费5385.29元;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治病花费交通费用160元。
被告徐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XX对原告汪XX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协议书未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房子另扒开一个门与被告母亲分居的无理要求,被告无法满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思X。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告为女儿徐思X在郑州治疗眼疾共花费5385.29元。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某双方达成和某协议。2011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和某协议履行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牌饮水机一台、被子3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上述财产现存于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某好后,未能有效缓和某方矛盾,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未积极寻求与原告和某的途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徐思X尚处于哺乳期,应当由女方抚养。对于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被告愿意每月支付150元,本院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子女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承担,故被告对于原告因给女儿治疗眼疾所花费的医疗费5385.29元和某通费160元应承担一半,即2772.6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治疗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沙发一套,现存放于被告处,本院认为判归被告所有为宜,酌定被告支付原告600元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徐XX由原告汪XX抚养,被告徐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徐思佳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牌饮水机一台、被子3条归原告汪XX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徐XX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600元现金。
四、被告徐XX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汪XX医疗费、交通费2772.6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