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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曹某某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争议房屋并未确权,也未将该争议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进一步证明了曹某某对被侵权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王某某长期占有,侵犯了曹某某的利益。故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某与王某某于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争议房屋系1988年曹某某所在单位郑州市广电局集资房屋,曹某某、王某某分两次缴纳了集资建房款,故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单位集资房。房改时,王某某也因此未再享有本单位的住房福利。曹某某、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财产全部归王某某所有,离婚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并由王某某交纳水费、暖气费等各项费用。故曹某某以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王某某向其归还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新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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