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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佟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6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张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球,上海张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宁,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为与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轮船公司)、佟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8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9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提起的要求对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财产实施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2004年2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磊、周建球,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宁、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佟某某、泰州轮船公司“苏拖371船队”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苏拖371船队”将3,300吨煤从山东杨堂港码头运送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码头,同日煤装载完毕后离港,至今不知去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苏拖371船队”所有人泰州轮船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55,000元,被告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泰州轮船公司书面答辩称,1、“苏拖371”轮的所有人不是答辩人,而是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2、“苏拖371”轮与“苏拖371船队”不能等同;3、答辩人与“苏拖371船队”无法律联系;4、货运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佟某某间,原告与答辩人间无货运合同关系;5、有关货运纠纷已有相关协议确定了责任人和责任形式,与答辩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有效,3,300吨煤炭未运抵目的地属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方式与赔偿额有异议。理由为,2002年11月17日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以煤炭赔偿,而非货币赔偿,被告仅应该承担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发票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且已经收到本人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意见,以及被告佟某某的部分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合同中确定了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佟某某之间的货运关系,不能证明与泰州轮船公司之间有货运关系。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确立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苏拖371船队”,签字人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佟某某。该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与法不悖,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2、山东枣庄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张、山东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对3,300吨煤炭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7份发票数额与本案标的不符,且无原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佟某某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除2002年7月8日一份发票系当期发票,其余6份均不是合同当期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庭后原告仅补充提供了2002年7月8日的发票原件,该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可以确认,其他6张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未能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

3、江苏省泰州市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证明“苏拖371船队”拉走货物的事实。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3,300吨煤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苏拖371”轮可以在宜兴地区经营,自2002年6月14日至8月30日需回原地纳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

4、涉案船舶登记簿及船舶营运证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证明“苏拖371”轮曾用名为“徐矿02”号,所有人是泰州轮船公司。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合法,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船籍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无颁证机关签章确认,泰州轮船公司对证据效力的抗辩有效,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5、原告与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泰州轮船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在履行与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供煤时间、品名与原告诉请的标的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份购销合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5月1日以后,约定每月向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提供1,500吨锅炉二号煤炭、每吨售价350元这一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效力应予确认。

6、原告向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份,证明煤炭的价格及原告全部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被告佟某某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称,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增值税发票应电脑打印有效,手写无效;票据不是合同当期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份发票原件,但未对打印与手写的质疑意见提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制作日期均为当年6、7月份,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

7、原告2002年8月7日与“苏拖371船队”的补充协议,证明“苏拖371船队”已经因本案纠纷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双方对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证据形式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不能证明争议已经存在,只是对合同的管辖等有关事项作了补充协商。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8、山东省济宁市航运管理局微山航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存放在山东微山煤矿的3,300吨煤炭已经由泰州轮船公司下属的“苏拖371船队”装载离港,船队负责人是佟某某和花圣林。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应当有相关的装货依据,微山航运管理局没有资格证明船员的身份。本院认为,微山航运管理局是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该份证明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对3,300吨煤炭已经由“苏拖371船队”装载离港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佟某某和花圣林就是泰州轮船公司下属船队负责人的事实尚不能确定。

9、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02年9月、10月、11月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的煤价为每吨350元。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所订的销售合同数额不一致,如与该合同有关,应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每月供应数量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系滚动供货,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10、江苏省泰州市港航监督处船舶登记项目表复印件,证明“苏拖371”轮的所有人为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形式上有异议,且因无出证单位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11、原告向“苏拖371”轮预付2万元运费的收条,可以证明与泰州轮船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是被告佟某某收取了“汪方明”交付的2万元预付运费,合同签订人也是原告与被告佟某某。本院认为,泰州轮船公司的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2年11月17日被告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货物灭失以煤炭补偿。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只对被告佟某某有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同时确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被告佟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的汇款单据。原告质证确认收到。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的(2003)铜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苏拖371”轮的所有权人为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对所有权的判令超出民事裁定认定的范围。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该裁定确定了“苏拖371”轮的所有权人为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没有确定被告佟某某是该船队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为生效裁定,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登记在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名下的“苏拖371”轮的转让协议和过户登记均为无效、确认“苏拖371”轮(“徐矿02”号)仍归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所有。这是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出具的拖轮产权证明,证明“苏拖371”轮所有权属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该工贸中心系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主管单位)。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出证人出于切身利益的考虑,原告无法发表意见。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否认该份证据系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出具,理由为证明书所盖印章比被告单位公章小,所以该证明是虚假的。鉴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的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关于虚假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出具的“苏拖371”轮头产权证明。证明“苏拖371”轮头产权属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出证人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原告无法发表意见。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前述证据3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6、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驳回佟某某提请执行监督的(2003)徐执监字第X号通知,认定被告佟某某对涉案拖轮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泰州轮船公司的事实。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说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7、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证明佟某某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曾被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船在被告佟某某的控制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泰州轮船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8月5日,原告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苏拖371船队”的代表佟某某、花圣林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承运方“苏拖371船队”运送原告3,300吨煤炭从山东杨堂港码头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码头,同日煤炭装载于由“苏拖371”轮拖带的数艘驳船上离港。煤炭出运较长一段时间后,原告获知,“苏拖371船队”承运的3,300吨煤炭已灭失。

2002年11月17日,原告与佟某某就已灭失的3,300吨煤炭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佟某某以返还煤炭的形式补足原告的3,300吨煤炭。佟某某承诺,从签订协议起,在一个月内先发1,500吨,以后陆续补发,至2003年春节前补足3,300吨。如发不出煤,由佟某某在以上时间内给原告购煤票,原运杂费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佟某某即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过该笔煤炭赔偿款。此后佟某某却未履行补货协议。

另查明,涉案船舶“苏拖371”轮系本案承运船队的动力船,事发当时该船所有权已由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转至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名下,船舶登记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泰州轮船公司。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因另案纠纷扣押了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泰州轮船公司名下的“苏拖371”轮。对此本案被告佟某某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以(2003)铜执字第22-X号裁定认定,佟某某等与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签订的拖轮转让协议无效,拖轮过户亦无效。“苏拖371”轮(即“徐矿02”号)所有权仍归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谁为本案的承运人;被告泰州轮船公司与“苏拖371”轮存在何种关系;本案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什么;涉案货损金额如何认定。

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和庭审事实调查,可以确认本案承运人为佟某某。因为根据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主体可以明确认定佟某某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佟某某是“苏拖371船队”的代表人之一,运输合同及补偿协议均有其签字确认,运费亦由其收取,货物交接也在原告与佟某某之间完成,故应认定佟某某是合同承运人。依据现有证据泰州轮船公司内部并无“苏拖371船队”建制,完成本案运煤任务的驳轮船队不属泰州轮船公司所有,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佟某某以泰州轮船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运输业务。原告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和货物灭失情况发生后,对本案货物由“苏拖371船队”承运,承运人是佟某某等事实均未提出过异议,起诉后又指认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同为承运人,该项指认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与“苏拖371”轮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指认被告泰州轮船公司与“苏拖371”轮存在合法挂靠关系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苏拖371”轮原名“徐矿02”号,系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所有,一度曾被过户登记在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名下,但该登记过程不明,且已由铜山县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苏拖371”轮不属泰州轮船公司所有,难以认定该轮对外实施了挂靠经营,即使在铜山县人民法院宣告登记无效前该拖轮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但由于“苏拖371”轮和“苏拖371船队”并非同一概念,也无法认定“苏拖371船队”是挂靠在泰州轮船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运输业务的经济实体。因此,“苏拖371船队”承运本案货物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佟某某以“苏拖371船队”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与原告订立了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在收受承运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而本案承运人佟某某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中未能尽到完全履行承运的职责,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该承担本案项下3,300吨煤炭灭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货物灭失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曾在煤炭灭失事件发生后,达成过返还煤炭的协议。被告佟某某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煤炭赔偿款,对折抵煤炭的吨位数未作任何确认。该支付价金的行为,及原告接受人民币5万元煤炭赔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煤炭赔偿形式的事实变更,故原告在被告佟某某不履行煤炭灭失赔偿义务时,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煤炭灭失的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原告与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煤炭销售价格每吨350元计算,合计为人民币1,155,000元。扣除被告佟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煤炭赔偿款,其余赔偿款人民币1,105,000元,应当由被告佟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泰州轮船公司承担本案货物灭失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煤炭灭失赔偿款人民币1,105,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5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人民币15,10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83元。被告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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