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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等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子、丁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9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6日上午,马某红因修玻璃门拉手与新世纪玻璃店老板苏xx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晚上六时许,在同案人王新建的指使下,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手持钢管冲到民权县X街西段苏xx之哥苏xx的舒雅洗浴中心内,将屋内的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7254元。案发后民事已赔偿。被告人丁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200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丁某某溜到民权县X路都市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刘x的一辆黄某速派奇牌电动车偷走,价值1500余元。

2009年11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在民权县师范学校附近新一代网吧门口,将张xx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496元。次日下午18时许,三名被告人又在民权县道南东方超市对面,将蒋x的一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445元。

2009年12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在民权县X路教育幼儿园附近,将陈xx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290元。

2009年12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路东段喜洋洋蛋糕房门口,将史xx的一辆红色金泰美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122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朱xx、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xx、张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赵某民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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