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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段某甲、岳某某、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X路管理所(原淮阳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6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60岁,汉族。系段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10岁,汉族。系段某甲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丙,女,7岁,汉族。系段某甲之孙女。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段某丁,女,4个月,汉族。

上诉人淮阳县X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岳某某、段某乙、段某丙,原审原告段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程立新,被上诉人段某甲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段某甲之子段某怀驾驶无牌号的农用三轮车沿淮冯路由东至西行驶至董楼村X路段某,遇路面一坑漕处翻车,段某怀当场死亡,农用三轮车损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怀负事故主要责任,淮阳县X路管理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另查明,段某甲、岳某某系段某怀的父母,段某怀与段某伟兄弟二人,无姐妹。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系段某怀的子女,段某怀原妻2007年因病死亡,后与张娜结婚,段某怀死亡后,张娜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随祖父母生活。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怀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坑漕,造成车毁人亡,段某怀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淮阳县X路管理所未尽管理和维修义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甲、岳某某、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作为段某怀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淮阳县X路管理所进行赔偿。段某丁作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母张娜代为进行民事活动。结合案情,以淮阳县X路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淮阳县X路管理所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20×4454×30%),被抚养人段某甲生活费9132元(20×3044×50%×30%),被抚养人岳某某生活费9132元(20×3044×50%×30%),被抚养人段某乙生活费7306元(3044×8×30%),被抚养人段某丙生活费x元(3044×11×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段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淮阳县X路管理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1、原审程序违法,事故发生地在淮阳县X路X路段,依法不应由城关法庭审理,且本案判决书送达方式违法,交寄人李某锋系段某甲的代理人而非法院工作人员。2、段某怀逆向行驶,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过错明显,原审判决淮阳县X路管理所承担责任比例畸高,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段某甲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淮阳县X路管理所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基层法院内部派出法庭的设置及受案范围系法院行政事务调整的范畴,本案由城关法庭审理并不违法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判决书的送达方式,交寄人显示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确系工作瑕疵,但此时判决已经做出,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足以构成发回重审的理由。故淮阳县X路管理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依据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业已生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基本适当。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淮阳县X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淮阳县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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