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南县永康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彦锋,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瑞实业公司)、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边梅瑞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被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铝业公司)及辉龙铝业公司反诉梅瑞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瑞实业公司及谢边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林、林某甲,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辉龙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苏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瑞实业公司及谢边梅瑞公司诉称:2003年8月20日,梅瑞实业公司与轻工公司和辉龙铝业公司签订了x、x、x、x挤压机买卖合约。其中轻工公司为买方,辉龙铝业公司为最终用户。梅瑞实业公司及代理商谢边梅瑞公司已经认真履行了供货、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轻工公司和辉龙铝业公司除已付x美元外,尚欠x美元货款未能即时支付。该行为已构成对梅瑞实业公司的违约。梅瑞实业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特别授权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轻工公司及辉龙铝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按约付款并自觉承担相应责任。辉龙铝业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给梅瑞实业公司回函要求梅瑞实业公司派人协商处理。随即,梅瑞实业公司派人于2007年1月到辉龙铝业公司协商,花去差旅费若干,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轻工公司和辉龙铝业公司共同偿付梅瑞实业公司和谢边梅瑞公司人民币x元(x美元,按当时汇率1比8.4计算)并承担利息人民币3万元(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索欠款所花去的费用。由轻工公司和辉龙铝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梅瑞实业公司和谢边梅瑞公司的律师费用。梅瑞实业公司和谢边梅瑞公司当庭明确追索欠款花去人民币x.2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20元。
轻工公司答辩称:1、在签订HLLY-03-SB-002买卖合约时,我方已明确告知卖方梅瑞实业公司和谢边梅瑞公司,我方是辉龙铝业公司的代理人,且在合约中明确叙明最终用户为辉龙铝业公司。合约第十二条亦进一步明确本合约最终用户享有买方的合约权利和法律权利。2、轻工公司与辉龙铝业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代理协议书》。在2003年8月20日共同签订买卖合约时,我方已向梅瑞实业公司和谢边梅瑞公司出示过代理协议书。梅瑞实业公司和谢边梅瑞公司的诉请应当由辉龙铝业公司来处理,与轻工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轻工公司当庭补充如下:根据起诉状,被告已支付x美元,而合约的合同标的是102万美元,现在尚欠x美元。就剩余的x美元,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原告存在着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
辉龙铝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梅瑞实业公司没有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8月20日辉龙铝业公司委托轻工公司与梅瑞实业公司签订购买5MN、8MN、12.5MN、25MN挤压机合约,合约约定5MN、8MN挤压机应于2003年11月18日发货,但是梅瑞实业公司却在2004年1月9日发货;12.5MN、25MN挤压机应于2004年1月2日发货,梅瑞实业公司却是在2004年2月12日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金x美元。因梅瑞实业公司迟延发货,导致辉龙铝业公司投产延后,给辉龙铝业公司造成生产损失。2、梅瑞实业公司依法应对其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辉龙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7月份,梅瑞实业公司出售的设备陆续安装完毕,但设备质量大小问题不断,且都在保质期内,由此给辉龙铝业公司造成停工、停产损失x.52元。请求:1、判令梅瑞实业公司赔偿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辉龙铝业公司停工、停产损失x.52元;2、判令梅瑞实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x美元。由梅瑞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辉龙铝业公司当庭将违约金变更为x美元。
针对辉龙铝业公司的反诉,梅瑞实业公司答辩称:1、反诉主体不当。本案合同买方为轻工公司,辉龙铝业公司只是合同标的的最终用户,与梅瑞实业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买卖关系。反诉原告应当为轻工公司。2、反诉的事实不存在。(1)延期交货的事实不存在,且辉龙铝业公司没有按期在2003年10月10日前开出102万美元的信用证,故不构成延期交货的事实。(2)质量索赔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合约第二条第六项第3目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内,如发现货物质量及/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的不符合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料,买方应申请商检公司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向卖方索赔。”由此可见,依据本条规定,①索赔主体为买方,即轻工公司;②索赔的时间是在本合同保证期内;③索赔的原因是“发现货物质量及/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的不符合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料”;④索赔的程序是先申请商检公司检验,商检公司出具了商检证后,才能索赔。辉龙铝业公司均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其质量索赔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辉龙铝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谢边梅瑞公司的意见同梅瑞实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轻工产品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梅瑞实业公司作为卖方,轻工公司作为买方,辉龙铝业公司作为最终用户签订合约一份,主要约定:1、商品名称、规格及价格:①12.5MN挤压机一台,规格x•TON,单价22万美元,交货日期100天;②8MN挤压机两台,规格x•TON,单价13万美元,总价26万美元,交货日期90天;③5MN挤压机一台,规格x•TON,单价7万美元,交货日期90天;④25MN挤压机一台,规格x•TON,单价47万美元,交货日期135天。总价102万美元(CIF天津港)。2、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货物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定和性能。卖方并保证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调试交货。买方正常使用和维修情况下,自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运转良好。在质量保证期内,由卖方不适当的设计或制造,造成设备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并应及时无偿地进行检修,提供维修,备件技术服务。3、检验和索赔:①在交货以前制造厂应就订货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做出准确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货物和本合同规定相符的证明书,该证书为议付/托收货款而应提交银行的单据的组成部分,但不得作为货物的质量、规定性能和数量/质量的最后依据。制造厂应将记载试验细节和结果的书面报告附在质量证明书内。②卸货目的口岸,买方有权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品质及数量与合同不符,除属于保险公司及/或船运公司的责任外,买方有权在货卸目的口岸后120天内,根据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③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及/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的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料,买方应申请商检公司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向卖方索赔。④卖方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如果在三十天内不答复,应视为卖方同意买方提出的一切索赔。4、不可抗力: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使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或不能交货,卖方不负责任。但卖方必须立即以电报通知买方,并以挂号函向买方提出有关政府机关或者商会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事故存在。交货延期30天以上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由于卖方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致使交货延期时,卖方需付于买方在取消合约之前所有费用。卖方不能取得出口许可证不可作为不可抗力。5、延期交货及罚款:除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卖方不能如期交货,买方同意在卖方交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罚款最多不超过延期货款总额的5%,罚款率为每7天按延期货款总额的0.5%,不足7天者按7天计算。若卖方交货延期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30天,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卖方仍需交付上述罚款。6、付款条件:①签订合同后买方必须在10月10日前,开出金额为102万美元,符合卖方利益的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②合同设备到中国天津港后,凭装船后的相关文件和海关报关单,经中国海关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金额的70%;③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凭双方签字的设备验收证明单,在1个月内付总金额的20%;④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设备总金额的5%,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在第7个月内余款付清。7、装运港:台湾高雄港;目的港:中国天津港。8、分批交货:12.5MN挤压机合同生效后100天内一次性发货;8MN、5MN挤压机合同生效后90天内一次性发货(8MN挤压机两台);25MN挤压机合同生效后135天一次性发货。9、附加条款:①附件中的备品、备件是买方的备件不属于易损消耗范围,在质保期内发生的故障,如需要更换设备备件,由卖方无条件提供新件,质保期相应延长。②安装调试期间及质保期内卖方服务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均由卖方自责(买方市内交通费由买方负责)。③买方在合同生效当日提供一份设备平面图给卖方,卖方必须按买方提供的设备位置和设备方向设计制造设备,卖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给买方提供相关的图纸及资料。④买方在收到设备后应及时告知卖方安装调试时间,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通知后3日内到买方指定的场地即时安装。⑤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告知买方在安装、调试时所需的材料及配套设备。以便买方及时准备。⑥买方只负责冷却水总供水管、挤压油,并将一次动力电源接进卖方设备总开关柜的空气开关上接线端,其它事项均由卖方负责。⑦合同生效卖方应立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⑧在安装调试时卖方有义务培训和指导买方相关的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合格后卖方应用5个以上的工作日来指导、培训买方的工作人员,直到买方人员能正确、熟练操作设备,并能排除一般的设备故障为止。⑨在调试完成后,卖方应对设备进行追踪服务,以最快速度、最优质的方法提供服务和备件。⑩卖方应在自身的制造公司进行空车调试运行并提供相关的数据,以便到时准确及时安装。10、纠纷解决:双方如有纠纷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签约地的司法部门解决。11、本合约最终用户享有买方的合约权利和法律权利。签约地:中国河南郑州市。林某乙在“卖方: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栏的“授权代表签名及公司印章:”下方签名并加盖了谢边梅瑞公司的公章。2003年8月18日,梅瑞实业公司向谢边梅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林某乙代理梅瑞实业公司对外执行一切业务及相关合同签约。
辉龙铝业公司向本院出示其与轻工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一份,称依据国家对外经贸部关于代理进口的暂行规定,经过辉龙铝业公司和轻工公司友好协商,就轻工公司代理辉龙铝业公司办理辉龙铝业公司“工业材及精饰铝材生产线”项目进口设备的相关业务,达成了该代理协议。后,双方就HLLY-03-SB-X号代理协议项下保证金问题又签订了《代理协议HLLY-03-SB-003项下的补充协议》一份。梅瑞实业公司及谢边梅瑞公司经质证认为这是轻工公司与辉龙铝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他们并不知道。
合约签订后,经轻工公司申请,并由辉龙铝业公司通过轻工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打入保证金人民币x.60元,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于2003年9月30日开出了号码为x/03、金额为102万美元、受益人为梅瑞实业公司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但因梅瑞实业公司与辉龙铝业公司对信用证载明的卸货港“x,x”系指“天津港”还是天津“新港”的理解存在分歧,加之梅瑞实业公司对该信用证的部分条款以及付款条件有异议,经协商,该信用证分别于2003年11月17日、2004年1月9日作了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内容如下:1、第47A条3.1)第一期货款,采用以下内容:“在收到上述单证后,在受益人出示票据支取发票金额的70%时,我们将支付上述货款”替代现有文字。2、第42C,采用以下内容:“见票后30日内支付”替代“见票即付”。3、第41D,采用以下内容:“签发行,承兑”替代“任何银行,议付”。第二次修改内容如下:1、第47A条,采用以下内容:1)8MN挤压机,920美吨,2套,每套单价x美元2)12.5MN挤压机,1460美吨,1套,每套单价x美元3)5MN挤压机,580美吨,1套,每套单价x美元4)25MN挤压机,2600美吨,1套,每套单价x美元替代现有文字。
关于发货情况:
1、2004年2月6日,梅瑞实业公司就12.5MN(x)挤压机设备一套开具了收货人为轻工公司,金额为x美元的发票一张;该设备于2004年2月6日装箱,2月10日起航,由盛晖国际海运承揽运送股份有限公司承运,统一安联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盛晖国际海运承揽运送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显示: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轻工公司;卸货港口:中国天津新港。
2、2004年2月7日,梅瑞实业公司就25MN(x)挤压机设备一套开具了收货人为轻工公司,金额为x美元的发票一张;该设备于2004年2月7日装箱,2004年2月10日起航,由盛晖国际海运承揽运送股份有限公司承运,统一安联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盛晖国际海运承揽运送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显示: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轻工公司;卸货港口:中国天津新港。
3、2004年1月19日,梅瑞实业公司就5MN(580T)挤压机一套、8MN(920T)挤压机二套开具了收货人为轻工公司,金额为x美元的发票一张;该设备于2004年1月19日装箱,2004年1月25日起航,由天海海运有限公司承运,统一安联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天海海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显示: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轻工公司;卸货港口:中国天津新港。
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
1、有关信用证的使用:根据辉龙铝业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2003年9月29日开立信用证x/03入保证金人民币x.60元。2004年3月17日,通过x,x付给信用证受益人梅瑞实业公司人民币x.13元;2004年4月1日,通过x,x付给梅瑞实业公司人民币x.04元;2004年4月1日,通过x,x付给梅瑞实业公司人民币x.46元;2004年8月12日,追加保证金人民币x元;2004年9月14日,转出保证金人民币x.40元,入x帐户。
2、2005年2月2日,辉龙铝业公司向轻工公司出函,称其与梅瑞实业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就580T、920T、x挤压机总价5%货款支付问题达成的暂缓支付协议,此笔货款应在2005年3月10日支付,而不是2005年2月17日支付,请轻工公司通知银行在2005年2月3日拒绝支付此笔货款。
3、2005年3月22日,梅瑞实业公司向辉龙铝业公司发出传真一份,载明:有关辉龙铝业公司购置梅瑞实业公司5台挤压机,按合同等规定应在2004年10月3日支付5台设备款的5%,但由于辉龙铝业公司的要求梅瑞实业公司同意付款时间改至2005年3月份。另在2005年3月8日时,接到辉龙铝业公司通知有关25MN挤压上的冷却器有损坏,梅瑞实业公司立即派技术人员前往处理,并更换新的冷却器。鉴于对25MN挤压机上的冷却器的使用情况让客户放心,梅瑞实业公司同意将25MN挤压机货款x美元,延迟付款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
4、2006年6月29日,辉龙铝业公司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和轻工公司出函称:有关x/X号信用证项下进口的挤压机设备自身有问题,且单据有不符点,之前已拒付过。现考虑信用证已超过有效期,请求终结此信用证并就此回复外放银行。2007年11月6日,信用证业务完结,退还该证项下保证金余额人民币x.57元,入x。
5、轻工公司业务二部出具HLLY-03-SB-X号合同说明一份,称其于2003年8月与辉龙铝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代理辉龙铝业公司进口设备,供货商是梅瑞实业公司。合同号HLLY-03-SB-002。9月30日对外开具信用证。到目前为止,辉龙铝业公司已付款90%,剩余10%。有关欠10%尾款方面,辉龙铝业公司通知轻工公司该批设备一直存在问题,而梅瑞实业公司一直未能完全解决此事,所以迟延付款。梅瑞实业公司来郑,三方讨论过,都表示要友好解决此事,但还未最后下定论。关于此合同的信用证,早已超过有效期,已通过银行申请终结此证,已获许可。
梅瑞实业公司确认:截止至2006年5月15日,辉龙铝业公司通过轻工公司共向梅瑞实业公司支付设备总额之90%,即x美元,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04年9月23日。尚欠10%的尾款,即x美元,自梅瑞实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送银行押汇,但至今未付。辉龙铝业公司当庭表示只欠5%的尾款,但辉龙铝业公司及轻工公司均未出示向梅瑞实业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
2006年9月6日,轻工公司向辉龙铝业公司出函称,辉龙铝业公司要求梅瑞公司与轻工公司对帐,现轻工公司已和梅瑞公司对清帐目,辉龙铝业公司目前尚有10%的尾款未付,请辉龙铝业公司尽快付款。
2006年12月31日,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林某梅瑞实业公司委托向轻工公司、辉龙铝业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梅瑞实业公司已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轻工公司和辉龙铝业公司除已付x美元外,尚欠x美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对梅瑞实业公司的违约,要求轻工公司和辉龙铝业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x美元并承担违约金(按银行美元贷款利息计算)。
2007年1月15日,辉龙铝业公司向梅瑞实业公司出具回复函,称:自2006年9月中旬梅瑞实业公司林某乙女士来郑商谈有关设备进口结算事宜,辉龙铝业公司与轻工公司共同接待了林某士,对我方提出的有关问题,林某乙女士应允回去查清原因后再行沟通。前日梅瑞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函至辉龙铝业公司和轻工公司,对此,辉龙铝业公司再次要求梅瑞实业公司派人来郑面洽。
梅瑞实业公司当庭明确其为追索欠款共花费x.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为证明上述支出,梅瑞实业公司出示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其他票据复印件若干。轻工公司、辉龙铝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关于设备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辉龙铝业公司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出示如下证据:1、2005年1月,辉龙铝业公司与梅瑞实业公司签订的《关于x挤压机x主电机维修费用支付的协议》一份,显示:2004年12月31日晨1点15分左右,x主电机运行过程中跳闸,不能运转。经双方协商,为不影响生产,先将该电机修理,电机修理费用由梅瑞实业公司承担,维修费用计7500元整,由辉龙铝业公司先垫付,然后在梅瑞实业公司挤压机余款中扣除。
2、2005年1月9日,梅瑞实业公司职员桂宝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辉龙铝业公司现金7500元整(用于修x电动机),此款从挤压机余款中扣除。
3、技术图纸复印件一份。
4、对辉龙铝业公司的产品质量、品种、服务、运输等方面的投诉单复印件若干。
梅瑞实业公司及谢边梅瑞公司对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该7500元维修款应当从余款中扣除。对技术图纸,认为系辉龙铝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投诉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投诉与梅瑞实业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没有关联。
轻工公司质证后表示与其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停工、停产损失计x.52元,辉龙铝业公司出示该公司生产通知单复印件及生产日志复印件若干。
梅瑞实业公司及谢边梅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辉龙铝业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轻工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准确、真实地反映了设备运行过程,故予以认可。
为反驳辉龙铝业公司的主张,梅瑞实业公司及谢边梅瑞公司主要出示如下证据:
1、辉龙铝业公司于2004年7月3日出具的设备、材料、设施验收单,均显示验收结论为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2、阶段性验收报告三份:①2004年12月31日,辉龙铝业公司出具设备阶段性验收报告(设备验收合格后运转3个月)一份,载明:梅瑞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挤压机:580T一台、920T二台、x一台共四台。2004年7月3日验收合格后,经3个月考核(2004年7月3日——2004年10月3日)运转正常。②2005年12月3日,辉龙铝业公司出具设备阶段性验收报告(设备验收合格后运转3个月)一份,载明:梅瑞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挤压机:x一台。2005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后,经3个月考核(2005年9月3日——2005年12月3日)运转正常。③2005年12月16日,辉龙铝业公司出具设备阶段性验收报告(设备验收合格后运转6个月)一份,载明:梅瑞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挤压机:580T一台、920T二台、x一台、x一台共五台。2005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后,经6个月考核(2005年6月16日——2005年12月16日)运转正常。
3、化学成分报告表及非破坏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设备的内在质量合格。
辉龙铝业公司经质证,对验收单及验收报告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化学成分报告及非破坏检验报告系内部鉴定,不能作为产品合格的证明。
轻工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2004年3月17日,南海市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也由大沥谢边工业区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工业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台案件参照涉外案件。本案中,梅瑞实业公司、谢边梅瑞公司、辉龙铝业公司及轻工公司均选择适用大陆法律处理纠纷,故应以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梅瑞实业公司与轻工公司、辉龙铝业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林某乙作为梅瑞实业公司的授权代表、谢边梅瑞公司作为梅瑞实业公司的授权公司在合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在此,谢边梅瑞公司应当是梅瑞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梅瑞实业公司承担。轻工公司和辉龙铝业公司分别作为“买方”和“最终用户”签署了本案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最终用户享有买方的合约权利和法律权利。”而梅瑞实业公司亦认可因为辉龙铝业公司没有进出口权,轻工公司虽在合约中是买方,但并不使用产品,货款是辉龙铝业公司通过轻工公司汇给梅瑞实业公司。在这样情况下可以认定,按照当时中国的外贸体制,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梅瑞实业公司应当是知道轻工公司虽然被称为“买方”,但事实上只是“最终用户”辉龙铝业公司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合同应直接约束辉龙铝业公司和梅瑞实业公司。本案合同双方实际上是梅瑞实业公司和辉龙铝业公司,买方的权利义务及卖方的权利义务分别由辉龙铝业公司及梅瑞实业公司享有和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也即适当履行原则、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对以上几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的违反,都违反了适当履行原则,从而构成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买方必须在2003年10月10日前,开出金额为102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x元),符合卖方利益的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辉龙铝业公司虽于2003年9月30日通过轻工公司在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开出了号码为x/03、金额为102万美元、受益人为梅瑞实业公司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但因梅瑞实业公司与辉龙铝业公司对信用证载明的卸货港“x,x”系指“天津港”还是天津“新港”的理解存在分歧,加之梅瑞实业公司对该信用证的部分条款以及付款条件有异议,该信用证分别于2003年11月17日、2004年1月9日经过两次修改。故不能认定辉龙铝业公司适当履行了其应于2003年10月10日前开出符合卖方利益的信用证的这一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梅瑞实业公司为确保其卖方利益,推迟发货时间,于法有据。且梅瑞实业公司收到2004年1月9日第二次修改版信用证后,即于2004年1月19日、2月6日、2月7日分三批将合同约定设备装箱发货,亦与理不悖。据此,辉龙铝业公司要求梅瑞实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x美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梅瑞实业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辉龙铝业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和验收报告均显示设备经验收合格后又经过3——6个月的考核,运转正常,满足生产工艺要求。x挤压机虽于2004年12月31日凌晨出现故障,但已及时修复,且梅瑞实业公司就此与辉龙铝业公司达成了协议,承诺修理费用7500元从挤压机余款中扣除。后从辉龙铝业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可以看出,x挤压机亦运转正常,满足生产工艺要求。辉龙铝业公司出示的技术图纸复印件、对辉龙铝业公司的产品质量、品种、服务、运输等方面的投诉单复印件以及为证明停工、停产损失而出示的辉龙铝业公司生产通知单复印件和生产日志复印件,因梅瑞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辉龙铝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辉龙铝业公司主张梅瑞实业公司迟延交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辉龙铝业公司要求梅瑞实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x美元以及赔偿停工、停产损失x.5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梅瑞实业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辉龙铝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辉龙铝业公司通过轻工公司仅向梅瑞实业公司支付了90%的设备款x美元,尚欠10%的尾款x美元,虽经梅瑞实业公司多次催要,但辉龙铝业公司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梅瑞实业公司请求判令辉龙铝业公司支付折合人民币x元(x美元,按当时汇率1比8.4计算)的尾款并承担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梅瑞实业公司就尾款向银行押汇遭银行拒付次日之次日即2005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梅瑞实业公司称其为追索欠款共花费人民币x.20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x元,差旅费等支出人民币x.2元。但因其未出示票据原件,辉龙铝业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梅瑞实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合同中,轻工公司只是辉龙铝业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辉龙铝业公司承担,故梅瑞实业公司要求由轻工公司对辉龙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八十五万六千八百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8.5元,共计x元,由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梅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佛山市南海区谢边梅瑞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谢颂琳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