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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与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商初字第406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元,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兴华8支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张振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通用设备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某,工程造价为(略)元,工期为2003年3月18日至2003年4月26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和提供设备,同时多家单位共同施某相互影响,致使原告施某受阻。直到2003年5月17日才将设备安装工程施某完毕。后因被告未及时解决通水、通电、通燃气问题,造成已安装的工程无法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又故意拖延验收时间,直到2003年12月17日才确认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略).6元。在上述工程进行中,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增项工程的施某,该部分工程款计(略)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被告于2003年7月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计(略)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略)元工程款。以上三笔款合计(略).6元,被告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93元。

被告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场施某,进度缓慢,直至2003年9月9日才完成全部施某项目,向被告报验,延误工期4个半月。被告仅检验了其中的蒸汽与热油介质系统,就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合格。为此,双方于2003年9月22日经协商。原告承诺解决上述问题和缺陷,并保证在2003年10月20日完成,进行下一次验收。每延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赔偿。但原告直至2003年11月9日才完成整改。被告对在小型建设工程中剩余未付的第三笔工程款(略).6元不予否认。另外,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但原告直至2004年5月31日才完工,逾期10个多月。被告对在中央空调工程安装中剩余未付的(略)元工程款不予否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减少报酬(略).4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逾期交付小型建设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略).68元;3.原告给付被告欠交的水电费(略).4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通用设备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某,工程造价为(略)元,工期为2003年3月18日至2003年4月26日;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按工程合同造价的35%计(略)元支付原告,开工后15日内付工程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造价的30%,余5%为质保金;3.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以下情况的可以调整-----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4.合同第3.3.1规定,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经甲方(被告)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原告施某,到2003年6月实际竣工,原告于2003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表,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其中,有六项具体工程已经由被告先期使用。期间,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略).7元,于2003年4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略).6元。期间,被告多次对工程设计提出变更和增加工程量,例如:1.2003年3月18日被告对热油系统作出补充技术说明;2.2003年3月21日对仓库和车间二楼配电箱增设开关;3.2003年4月8日对水泵房内配电箱和控制箱的位置对换;4.2003年7月1日过滤隔栅系统增添设备;5.2003年7月25日增加车间设备接线;6.2003年10月23日将仓库门前的两盏路灯整体提高;7.2003年12月25日将大门口两盏路灯改造,增加路灯。被告方驻工地代表李东、阮世平、薛瑞昌在大部分变更和增项工程联络单上签了字。2003年3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由于多家公司共同施某,要求原告停止在车间内的所有施某,待被告通知后方可施某。2003年6月8日被告工地正式通电。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协议:原告保证在2003年10月20日完成工程,每延迟一天,由原告向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另外,被告于2003年1月、2月共计交纳水电费(略).4元。

200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和实验室空调设备进行安装,工程造价为(略)元,工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03年7月21日;2.付款方式为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30%,即(略)元,设备抵现场后付35%即(略)元,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2003年8月实际竣工,竣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办公楼空调系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通过验收。期间,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略)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称,空调工程竣工后,被告的实验室设备迟迟未到,被告一直未对空调工程验收。对此,被告没有否认。

2004年5月19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了付款建议,在电气部分工程总额下浮18%的基础上被告将实施某款的支付,其中空调安装的余款为(略)元,增项部分的总金额为(略)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被告2004年1至7月的利润统计表、产品出库单、出口发票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2004年1至7月的利润为(略).68元,进而证明被告反诉要求的原告应赔偿的电气和锅炉安装逾期7个月的经济损失为(略).68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种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93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图纸、工程联络单、增项汇总表、竣工验收表、通知、信函、传真件(付款协议)、发票、进帐单、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会议纪要、信函、发票、利润统计表(复印件)、出口发票(复印件)、水电费发票、竣工验收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小型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双方于2003年9月22日达成协议:原告保证在2003年10月20日完成工程,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从原告进场施某到通过验收,被告多次以通知或工地代表在工程联络单上签字的方式对工程设计提出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甚至到验收后,被告还在不断提出,(本判决书中只对不同时间段例举了一部分增项,没有一一例举)。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不否认增项的存在,证人薛瑞昌(被告的驻工地代表)证实了大量的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经甲方(被告)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加之被告场地多家同时施某,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停工、工期应相应顺延,不应视为原告违约。此外,在工程验收前,被告已经先期使用了部分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了施某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造价的30%即(略).6元给原告,逾期未付,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增项部分的工程,双方虽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但双方已通过通知、工程联络单、说明的方式进行了确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对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略)元也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之责。

对于空调部分的工程,被告在2003年8月已经先期使用了办公楼空调系统,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2004年6月3日已经通过验收,第三期工程款(略)元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93元的请求,是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电气施某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供可信的质量检测报告或相应的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减少报酬(略).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比照被告2004年1至7月的利润(略).68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交纳的2003年1月、2月的水电费(略).4元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泰力斯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略).6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合计(略)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合计(略)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月鹏

审判员刘英全

代理审判员王玉海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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