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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丁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重字第7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重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石化公司干部,住所(略)-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公司干部,住所(略)-X-X。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玉,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合伙承包鱼池,并约定均享盈余、均担风险。经过两年的经营,累积亏损,三方某定合伙解体。经过清算,被告张某乙应返还原告(略)元出资额。然而,被告张某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欠款(略)元,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998年原、被告曾经口头达成合伙承包鱼池的约定,所承包的鱼池经过1998年、1999年两年时间的经营后,三方某告合伙解散。按照被告在合伙初期的个人出资额与原告提出的清算亏损额之比较,并不存在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双方某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998年初,原、被告约定合伙承包鱼池,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利均分、亏损均担。2000年初原、被告协商合伙解体。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核算后拟订合伙解体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在解体协议上签字确认。在被告张某乙中途离开清算现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张某乙之继母姚秀芬在协议上签字。

2002年1月原告以“张某强”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02)青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该支付令于2003年8月经本院(2003)青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的真实姓名为张某乙,该案无法执行,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解体协议内容,后撤诉。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陈述均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双方某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解体协议书中对数字进行涂改的问题。

原告及被告张某丙称因当时书写协议时遗漏雇工费的问题,后发现进行修改。对此原告申请对修改前的数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修改液涂改后的数字(略)在被涂改前先是(略),后改为(略),最后改为(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张某乙继母姚秀芬参与原、被告之间合伙解体清算的问题。

原告称被告张某乙之继母姚秀芬始终参与合伙的清算,对此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春、张某森证明姚秀芬参与原、被告在张某治家的清算;张某东证明在张某东家清算时姚秀芬在场。对此,姚秀芬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只参与一次清算。从证据的效力分析,姚秀芬作为被告的继母,其提供的证据在效力上不及证人李某春、张某森、张某东提供之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之继母姚秀芬参加清算至少为两次。

三、关于合伙解体的清算问题。

原告主张2000年3月18日原、被告协商订立合伙解体协议,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某乙之继母姚秀芬代替被告张某乙签字确认。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此主张某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乙称姚秀芬无权代理,而且在被告张某乙知道姚秀芬代为签字的情况后已经向原告明确做出拒绝承认协议的表示。对于被告之继母姚秀芬代替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双方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被告张某乙知道姚秀芬代为签字的情况后已经向原告明确做出拒绝承认协议的表示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均不认可,且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在原、被告合伙解体进行清算期间,被告之继母姚秀芬多次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清算,并且在被告张某乙离开清算现场的情况下同意在合伙解体协议上签字。基于被告张某乙与姚秀芬之间的亲属关系,使得合伙人在客观上确信被告之继母姚秀芬具有代理权,而被告张某乙在离开清算现场时未表示要求停止清算,在得知姚秀芬代其在合伙解体协议上签字后也未曾表示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之间签订的合伙解体协议合法有效。

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对协议内容的涂改征得被告张某乙的同意,依据“被修改液涂改后的数字(略)在被涂改前先是(略),后改为(略),最后改为(略)”的鉴定结论,应以认定最小数额(略)作为欠款额较为妥当。

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于2002年1月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张某强”支付欠款(略)元,虽在法院向张某乙送达时因姓名存在问题被告拒收,但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某权,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合伙解体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欠款(略)元。

二、鉴定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4478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4678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宝路

代理审判员赵玉红

代理审判员高建忠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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