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李某甲向龚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龚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半年期,月息一分。上述借款到期后,龚某某以其多次向李某甲催要,李某甲未偿还为由,起诉该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向龚某某借款x元,有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李某甲虽称其弟弟李某省于2008年8月21日左右代其归还龚某某x元,并就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但龚某某不予认可,且李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李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某甲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半年)及借款利率(月息一分),但李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李某甲应当偿还龚某某x元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自2008年1月8日起向龚某某支付利息,故该院对龚某某要求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x万元,并自2008年1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龚某某支付上述x元的借款利息,至被告李某甲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李某甲于2008年1月7日向龚某某借款,李某甲的弟弟于2008年8月21日左右代李某甲归还龚某某x元,并就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包括利息6000元),当时龚某某明确表示将2008年1月7日的借条撕毁。因李某甲弟弟的过于轻信,造成了龚某某拿着已经作废无效的借条起诉,龚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诉讼欺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龚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龚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李某甲借龚某某的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弟弟还的x元是代李某甲还的,李某甲的弟弟出的条是其弟弟自己欠龚某某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龚某某借款x元,有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弟弟于2008年8月21日左右代其归还被上诉人龚某某x元,并就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包括利息6000元),当时龚某某明确表示将2008年1月7日的借条撕毁,但被上诉人龚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鸽(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