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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许某某、上海中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中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03)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德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千公司)于2002年2月至2003年5月承包了崇明“东风西沙圈围工程二标2.7标”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马某某供给德千公司黄砂152.4吨、瓜子片159.4吨、石子139.5吨,计货款人民币18,649.8元。同时,马某某还为德千公司装运砂石料1,856吨,计船运费人民币16,704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5,353.8元,由许某某(原德千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03年4月17日、4月19日向马某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03年6月19日,东风西沙圈围工程二标2.7标发包方崇明县水利工程公司给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区的复函中,有关东风西沙2。7标所欠人工费、材料费清单列欠马某某款项35,353元。

原审另查明,德千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事公司,变更时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德千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将拥有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事公司法人代表杭某某,同时原德千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德千公司变更为中事公司后,原“东风西沙圈围工程二标2。7标”段工程至竣工仍由许某某负责施工。2003年9月4日,中事公司以许某某股份转让后擅自收取工程款并占为己有,造成中事公司无法支付施工商工程款项,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嫌疑为由报请崇明县公安局侦查,崇明县公安局于2003年11月19日以许某某诈骗中事公司工程款之犯罪嫌疑立案侦查。

马某某因未收得款项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后的中事公司支付货款及船运费35,353。80元。

中事公司原审中辩称,欠条系在德千公司变更后由许某某出具,应由许某某个人偿付。

许某某在原审中未到庭,但在庭外称,结欠马某某款项属实,待工程款结算后愿意偿付。

原审法院向原崇明县水利工程公司经理宋礼成作调查,宋称德千公司承包了崇明东风西沙圈围工程二标2。7标工程,许某某是该工程负责人,工程期限为2002年2月至2003年5月等。另在原审审理中,马某某坚持要求中事公司清偿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德千公司承包东风西沙圈围工程二标2.7标工程期间结欠马某某的砂石款和船运费,有德千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又有工程发包方崇明县水利工程公司给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区的复函清单佐证,具有证明力。现德千公司变更为中事公司,且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德千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中事公司承担,故中事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之责。又因上述款项相对马某某而言非许某某个人债务,在马某某坚持要求中事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即便许某某愿承担本案系争款项,也并不构成中事公司免责事由。据此判决:中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某某货款及船运费人民币35,353。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中事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事公司上诉称,原德千公司与水利公司系“清包”合同关系,德千公司不负责材料供应,材料由水利公司负责供应,许某某仅是代收材料。故所欠马某某的材料款和运费与原德千公司无关,亦与中事公司无关,不应由中事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仅与德千公司发生材料供应和提供船运的业务关系,其仅认识许某某,与水利公司毫无往来,至于水利公司与德千公司之间系清包关系还是包工包料关系与马某某无关。德千公司收取货物理当付款,现德千公司变更为中事公司,就应由中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许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有许某某所写欠条、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水利公司所列的欠款清单、对宋礼成作的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供货物和船运的费用有原德千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所签欠条确认,货物和船运亦用于德千公司承包的“东风西沙圈围工程二标2。7标段”工程,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马某某与德千公司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和提供船运的业务关系。上诉人称德千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是“清包”合同关系,德千公司不负责材料供应,但上诉人不能证明马某某的供货系由水利公司组织,或者马某某与水利公司之间就该工程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故水利公司与德千公司之间是否属“清包”关系并不影响马某某与德千公司之间买卖和船运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德千公司应付货款和船运费的义务。现德千公司已变更为中事公司,即应当由中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耀

代理审判员张海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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