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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张某甲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中人财社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财社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惠xx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社旗县X路X路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的司机惠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44天,花医疗费x.90元、门诊治疗费531.40元、院外购药830元,共计x.3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及交警队询问笔录2份。

3、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4、伤残鉴定书一份。

5、住院病历7页。

6、门诊治疗费和院外购药发票14张。

7、交通费发票430元。

8、鉴定费发票2张,1500元。

9、二次手术司法意见书需75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但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并要求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90元一并返还。给原告垫支的生活费600元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甲针对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

1、保单一份。

2、垫支医疗费发票12张,原告住院结算发票1张。

被告中人财社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付。

被告中人财社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评残过早,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应以结算发票为依据,院外购药发票不正规。证据7数额过高,证据8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合同没有约定,证据9系未产生的费用,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人财社旗支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虽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以医院结算票确认其数额,院外购药,既无医嘱,且发票不正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交通费430元过多,但必然要发生,本院酌定300元,对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异议成立,款应由原告及第被告分担,对证据9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但二次手术费必须产生,且有二次手术费用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9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惠xx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社旗县X路X路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44天,行切开复位固定术。花医疗费x.90元、门诊治疗费531.40元,共计x.30元,其中原告支付1571.40元,被告张某甲垫付x.90元。原告院外购药830元,花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500元。另张某甲给原告垫支生活费350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另查明,被告张某甲在被告中人财社旗支公司购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的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该车在中人财社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依法定标准计算x.30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支x.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830元,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99天,每天30元,计款2970元,护理费请求二人护理,没提供相关证据,应按一人护理,44天,每天30元,计款1320元,营养费请求每天20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44天,计款44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2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社旗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中人财社旗支公司支付。给付时被告张某甲已垫付x.90元,生活费35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甲。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赔偿金x.20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支的x.90元,生活费350元予以扣除)。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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