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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诉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61岁。

原告李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36岁。

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邢某某、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邢某某,被告漯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漯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稳、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S333线x处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百余日病情才得以稳定。被告邢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因无钱医治,原告被迫院外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已构成伤残。因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漯河汽运公司,且在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在该事故中,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刘某某无责任。

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肇事的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漯河汽运公司。

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豫x号货车在漯河财险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组

1、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病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取肱骨骨折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

2、刘某某手术记录及县医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各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8月20日入院,2009年11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66元。

3、社旗县广寿药业有限公司外购药清单7份,计款547.5元。

4、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票据3份,计款192元。

5、辅助器械气垫床购买发票及托运收据1份,共计款625元。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各1份,证实刘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第三组

1、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1300元。

2、交通费票据88张,计款2368元。

被告邢某某辩解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发后,被告邢某某已直接支付了医疗费用5380元,并向交警队交付了现金2.8万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付,但豫x号货车办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邢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社旗县人民医院交款收据3份,计款4500元;

2、李某甲门诊收费票据1份,计款880元。

3、收条1份,证实2009年9月2日,被告邢某某交给交警队现金2.8万元。

被告漯河汽运公司辩解称:肇事的豫x号货车系挂靠在漯河汽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办理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漯河汽运公司提供保险单两份,证实豫x号货车在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办理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被告漯河财险公司辩解称,原告所受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购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漯河财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X、2、4、5及第三组证据1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方的第二组证据3,第三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未经医疗机构准许,部分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未说明用途。针对被告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880元门诊医疗费原本不在起诉范围;对证据3收条无异议,但仅收到现金2.4万元。对被告漯河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除第二组第3份、第三组第2份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外的证据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系外购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述明用途,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0日,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自东向西沿S333线行驶至x+108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刘某某无责任。

李某甲、刘某某当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颧骨凹陷性骨折,4、左肱骨颈骨折并大结节撕脱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6、左耻骨上支骨折,7、T11压缩性骨折。8、皮肤多处擦伤。刘某某住院至2009年11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66元,李某甲支付门诊医疗费192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为治疗病情购买辅助器械气垫床支付费用625元。刘某某出院后取肱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约6000元。刘某某胸椎损伤于2009年10月25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于2010年4月8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医疗费4500元,支付李某甲门诊医疗费880元,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给原告方现金2.4万元。原告刘某某的私人邮政储蓄帐号为x。

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邢某某,挂靠于被告漯河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在同一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时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3054元,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作为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的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已付的x元应自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鉴定费用13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因豫x号货车同时办理有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致使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方的鉴定费及被告邢某某应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方的损失中,医疗费(x.66元+二次手术6000元、李某甲192元)依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2763元(x元÷365天×74天)、护理费5527元(x元÷365天×7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残疾赔偿金x.6元(4454×20年×22%)依相关标准计付;残疾辅助用具费625元、鉴定费1300元依实际支出计赔;原告方要求交通费2368元,考虑到原告方治疗所必须,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合被告邢某某的过错及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66元、误工费2763元、护理费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用具费6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6元,扣除邢某某已付的x元,计款x.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王松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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