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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吴某、韩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峰),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52年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吴某,男,1975年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1年生。系被告吴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之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吴某、韩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8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中止本案诉讼,于2010年2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丙及一般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吴某、诚达公司共同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5年6月9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睢县纸厂附近准备回县城内,其见有一辆客车由北往南行驶,便招手示意停车,该辆客车不但不停车,反而将前方拦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首先送原告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上、下肢及身上多处骨折,内脏器官多处损伤。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诚达公司,被告吴某系被告韩某某的雇佣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吴某、韩某某、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据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款项,被告吴某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与被告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韩某某、诚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5年6月17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车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某乙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海新饲料公司的驾驶员;4、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8张,计款x.5元、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出具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3张,计款762元;7、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8、商丘凤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50元;9、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页。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6、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为,原告虽有驾驶证,但也不能证明其是海新饲料公司的驾驶员。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为,对出院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未写明住院天数,应以医疗费票据上注明的天数为准。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为,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4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予以认可,但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属重复计算,该费用已含在住院收费票据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属原告私自转院治疗,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为,原告提交的6张交通费票据为存根联,也没有加盖印章,为无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8、9,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为海新饲料公司驾驶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数额,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吴某、韩某某、诚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9日,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到S211线董店乡X路段时,将前方拦乘车的原告刘某乙碰伤,造成大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6月17日,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某乙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右侧桡骨骨折;4、骨盆骨折;5、脑外伤。于200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91天,共花医疗费x.65元。2005年7月15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治,花医疗费762元。2006年12月12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第二次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613.85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某乙交通事故致骨盆倾斜,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4.1cm构成IX级伤残;2、刘某乙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骨折构成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车籍为被告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该客车挂靠在被告诚达公司,由被告诚达公司负责管理该车,并以被告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路旅客运输,被告韩某某每月向被告诚达公司缴纳管理费约2400元,被告吴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司机。原告刘某乙长子刘XX,生于2003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将前方拦乘车的原告刘某乙碰伤,给原告刘某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根据原告刘某乙和被告吴某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被告吴某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吴某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为被告诚达公司所有,因此被告诚达公司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被告韩某某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其为事实上的车主。该客车由被告诚达公司统一管理,并以被告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路旅客运输,被告诚达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被告诚达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认为x.5元;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其住院209天再加出院后休息1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329天×20元=6580元;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其具体数额为209天×20×2=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209天×15元=3135元;营养费209天×10元=2090元;交通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依据初诊医疗机构意见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诊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x.24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15年,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5年×9566.99元×20%÷2=x.49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其中的50%即为x.12元,下余损失x.11元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并造成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酌定为3000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被告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被告韩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应予扣除),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他费用1200元(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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