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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x年继承其舅舅徐XX三间瓦房,成为该房屋的财产所有人。该宅院座落在刘坡村X组,坐南朝北。老宅前院房屋系孟X一家所有,前后院共用一条通路,现孟X一家已不在该院居住。原告的三间瓦房与被告新建房屋相邻(被告房屋居西)。2008年8月孟X回家发现原告的三间瓦房已不存在。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向村委反映。经村委实地勘查和丈量,发现三间瓦房已成废墟。村委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经法庭人员现场勘查,现老宅上无任何房屋遗留的物品。庭审中,原告提供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于二00九年八月五日出具的孟价认字(2009)第X号《关于砖土瓦房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三间砖土瓦房价格为2100元。另查明,郭XX于2008年3月翻修东厦房时,原告的三间瓦房已倒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翻修自家东厦房时,原告的三间瓦房已经倒塌。原告房屋所处的老宅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自行倒塌,实属正常。原告疏于管理,造成房屋损失自己应负一定责任。原告称房屋是被告拆除,没有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告2008年3月翻修房屋时,已知房屋倒塌,没有通知原告,且自家房屋修建后,原告房屋遗留的财物也不复存在,造成原告财物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应酌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XX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诉争所涉房屋是徐XX的,而不是陈XX的,陈XX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的管理人,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我与徐XX的三间瓦房不相邻,我修建房屋的四至无一与徐XX相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建房时使用了或占有了徐XX倒塌的房屋材料,也没有通知他的义务,故其财产损失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XX的起诉。

陈XX答辩称:1、本案诉争所涉房屋系徐XX作为遗产遗留给我的,我是这三间瓦房的所有权人,主体资格适格。2、这三间瓦房并非自然倒塌,如是自然倒塌,房屋的砖瓦门窗等应保留下来,可这些建材都不见了,所以这三间瓦房是郭XX拆的。尽管宅基证上显示出我的西邻并非郭XX,但郭XX所建的房屋系无证建房,与我的这些房屋相邻,他建房时,应通知我,现没有通知我,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审理中,郭XX向本院提交其宅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XX与陈XX的房屋不相邻,陈XX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郭XX无证建房,其所建的房屋与陈XX相邻。其它双方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XX继承了其舅父徐XX的财产,成为本案诉争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本案中,陈XX的房屋倒塌在郭XX翻修东厦房之前,现并无证据证明陈XX的房屋倒塌系郭XX所为,至于其倒塌后所遗留的财物,也并无证据证明系郭XX取走,从现有证据分析,陈XX的财产损失与郭XX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郭XX对陈XX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XX的诉求缺乏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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