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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甲、仇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川刑初字第17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采石,住(略)。200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采石,住(略)。200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12日以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仇某乙及其辩护人邵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自2005年11月份开始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淄川区X镇X村北山上放炮采石。该二人分别于2005年11月一天、2005年12月一天,从两个陌生人手中购买私制炸药20公斤、电雷管2发、火雷管6发、导火索2米多,全部用于放炮采石。2006年11月16、17日,二人又非法购买10公斤炸药。同年11月20日0时左右,由仇某乙放风,仇某甲用放炮器引爆,放炮后炸起的石头将淄川区X镇X村张某丙、张某丁、张希峰、刘爱文等四十余户村民的房屋、门窗、汽车、拖拉机等物品砸坏;砸伤张雷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还将北韩村村委办公室、配电室房屋、玻璃砸坏;并将北韩村罗北10千伏、山铝矿业至北韩的河东6千伏高压线砸断。经淄博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x。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察记录、损失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仇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仇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所购买爆炸物属何种类、所买的次数、数量均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3)被告人所购爆炸物全部用于生产,未作他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应予免除处罚;(4)被告人仇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5)被告人仇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仇某甲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仇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仇某乙有自首情节;(2)本案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被告人已全部积极赔偿,各受害人均表示满意,并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是以生产、生活为目的,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其免除或从轻处罚;(4)被告人所购买爆炸物属何种类、所买的次数、数量均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5)被告人仇某乙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淄川区X镇X村北山上放炮采石。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均供称于2006年11月份从他人手中购买10公斤左右自制炸药。同年11月20日凌晨,由被告人仇某乙放风、被告人仇某甲用放炮器引爆,放炮后炸起的石头将淄川区X镇X村张某丙、张某丁、张希峰、刘爱文等四十余户村民的房屋、门窗、汽车、拖拉机等物品砸坏;砸伤村民张雷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其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将北韩村村委办公室、配电室房屋、玻璃砸坏;并将北韩村罗北10千伏、山铝矿业至北韩的河东6千伏高压线砸断。经淄博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x。4元。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积极对被害人的受损房屋进行了修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06年11月20日1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称淄川区X镇X村有人放炮采石,有飞石落到村民家中将房屋砸坏,公安人员遂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20日凌晨到村北放炮采石,因炮眼打斜而导致炸起飞石将附近的高压线打断、将村民的房屋砸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所开石窝状况以及北韩村受损房屋、物品情况;(3)鉴定结论。经法医鉴定,张雷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受损房屋、物品价值x。4元;(4)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非法开采石头,没有办理过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及采矿登记手续;证实卖给被告人爆炸物品的人没有找到;(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证言。证人封立孝、胡某某、张某己等人均证实高压线被石头砸断以及村委办公室、配电室房屋被损坏的情况;(7)被害人张某丙、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四十余人均证实房屋及其它物品被落下的石头损坏、造成停电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张雷证实被石头砸伤头部的情况;(8)证明材料及赔偿单据一宗。证实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情况以及北韩村X余名村民联名要求对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从宽处罚的证明材料一份;(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曾购买20公斤炸药、2发电雷管、6发火雷管、2米多导火索,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其它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仇某甲、仇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所购爆炸物品目的系用于生产、指控被告人购买20公斤炸药、2发电雷管、6发火雷管、2米多导火索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仇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峰

审判员赵成刚

审判员袁涛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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