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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史某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年初,被告找原告盖房,由被告包料,原告领人盖房。2008年5月2日,经被告验收后,双方清算工钱,被告尚欠原告2400元整。2009年1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称名字错误拒绝应诉,故原告重新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清偿原告建房款款240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因家里建房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主房三间两层共六间,改造偏房并进行院内硬化;还约定,原告出工,被告出料,建筑面积为203,每平方米工钱是75元。2008年5月,原告完工。5月2日,被告验收,并与原告算账,工程某总计x多元。被告支付一部分,下余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某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让原告程某某承建自家房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某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史某某应该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某,但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史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请求工程某24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程某某要求债务利息,本院支持从2008年5月3日欠款次日开始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3日欠款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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