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747M处时,与民权县X镇X村居民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让同车人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随同警察到公安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747M处时,与民权县X镇X村居民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30日10时许,其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城,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当场死亡。其让同车人报警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大队供述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城,发生交通事故,致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人死亡。

3、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xx骑电动三轮车沿车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卫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