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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42岁,汉族,住驻马店市X街办事处。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其款x元,后其一直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某。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被告赵XX因做生意借原告刘XX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XX现金捌万壹千元整(x元),赵XX,2005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某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借原告刘XX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为据,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借款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被告赵XX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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