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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泌阳县X乡的曹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象河乡上曹某委张老院的凤凰台东北坡树木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曹某甲在该处滥伐林木803株,蓄积为12.8758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张某、曹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被滥伐的林木照片,泌阳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以x元价格,承包了从曹某乙手中转包的象河乡上曹某委张老院凤凰台东北坡的林木。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凤凰台东北坡林木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曹某甲在该处滥伐林木803株,蓄积为12.875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5月1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曹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被滥伐的林木照片,泌阳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明知自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之意,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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