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石林,云南震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昆明市官渡区兴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资殿柱,云南万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日,汪某与四建公司的下属部门第七工程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汪某将钢模板、连接角膜、U型扣、钢管、扣件等一批物资租赁给第七工程处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法等事项。并约定四建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蒋学刚、李培顺;同时约定如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以汪某住所地的法院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具体工作人员负责。2009年8月,汪某以四建公司仍然有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建公司归还所租赁的连接角膜(阳角、角膜)共计x.6米(约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四建公司和汪某对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汪某向四建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四建公司的员工在汪某的发料单上签名,就已经认可收到了租赁物;同样,在汪某的收料单上有其工人的签字,就能确认已将租赁物归还;两相比较数字,即能反映出四建公司是否如数归还了租赁物。虽然汪某对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认可由“蒋学刚、李培顺”签名的单据,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其他人签收的单据应能判断单据上的租赁物也已归还给汪某。发料数x.6米扣除收料数4942.95米,即是四建公司应该退还汪某的租赁物的数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汪某连接角膜x.65米。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建公司承担1500元,汪某承担5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汪某处可租用的建筑扣配件数量不足,汪某联合昆明市官渡区勇天租赁部(以下简称勇天租赁部)一起供货给我方。汪某供给我方的连接角膜x.6米,我方已经退还的连接角膜为x.9米,汪某所供的连接角膜已全部退还。
汪某答辩认为:四建公司上诉认为我方联合勇天租赁部一起供货给四建公司不属实,勇天租赁部与我方没有关系,至于四建公司与勇天租赁部是什么关系我方不予追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四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一、登记卡片。欲证明汪某勇系勇天租赁部业主;
二、二、收料单三份。欲证明四建公司呈贡会议中心所用钢模
板、连接角膜为兴业租赁站联合勇天租赁部供应。
经质证,被上诉人汪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评判。
二审中,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汪某勇出庭作证,汪某勇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四建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包含:兴业租赁站收料单和昆明勇天租赁站收料单)中有其本人及李昌杰签字的均反映兴业租赁站的收料情况。汪某勇陈述其是勇天租赁部的业主,与汪某系老乡,李昌杰是勇天租赁站的员工。勇天租赁部与兴业租赁站并无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只是在工作上有时互相帮忙,其本人及李昌杰均系帮助兴业租赁站代收四建公司归还的角膜等材料,因勇天租赁部的收料单制作规范记载的内容更为全面,所以存在其将勇天租赁部的收料单提供给兴业租赁站使用的情况,四建公司提交的收料单与其经营的勇天租赁部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四建公司及汪某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诉人四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收料单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四建公司已归还汪某连接角膜x.90米。
经审查,本院确认四建公司已归还汪某连接角膜x.90米。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汪某诉请四建公司归还尚欠x.60米连接角膜的主张,经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全案其余证据,可以确认四建公司已经归还汪某连接角膜x.90米,汪某辩称勇天租赁部的收料单与其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四建公司退还的租赁物已经超出了汪某诉请的数额,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汪某连接角膜x.65米;
二、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4100元由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