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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外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刘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位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撤回上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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