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安,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46岁。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29岁。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黄某乙为偿还个人债务,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向傅某某借得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壹年陆个月,每月以本息计2500元整还款,还清为止。现以郑淑霞的房产证壹份为担保。借款人:郑万来、郑淑霞经手人:黄某乙担保人:林某某2009.6.13”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傅某某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黄某乙已按约偿还二个月(至2009年8月12日)本金及利息计5000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黄某乙以迁户口为由向原告傅某某要回担保的房产证。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傅某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郑万来、郑淑霞”并非郑万来、郑淑霞书写的。原告傅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淑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傅某某撤回对郑淑霞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乙为偿还个人债务,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2500元属实。因被告黄某乙违约,迟延履行债务,现原告傅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尚欠的本金x元有理,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率偏高,应予调整。被告林某某为被告黄某乙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傅某某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2009年6月13日的借条上签名,该签名是被仿签的,因上诉人忘记开庭日期,开庭后第二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没在借条上签名,请求再次开庭审理未获准许,因此请求准许对“2009年6月13日”借条上诉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傅某某答辩称,当时黄某乙在林某某的店里向我借钱时,上诉人林某某口头答应做担保,因我有事先离开,黄某乙把借条写好后和房产证一起交给我时,上诉人林某某也在场,但我没有亲眼看到林某某有在上面签字。原审庭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我有询问过原审被告黄某乙,借条上林某某是否是林某某所签的,原审被告黄某乙作肯定的回答,所以我现在没有办法确认上诉人林某某签名的真实性。
原审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原来我有写一张借条给傅某某,这张上诉人有在上面签名,但是后来拿给傅某某看的时候,傅某某看后不同意,觉得不够充分,就由被上诉人重新改了借条,由我再次抄正了,就是现在的这张欠条。这张欠条上名字是我叫别人写的,不是上诉人林某某所签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借条上担保人:林某某2009.6.13”签名的异议,认为其没有签名,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黄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林某某”签名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林某某不是上诉人林某某所签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某乙向被上诉人傅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没有在原审被告黄某乙出具给被上诉人傅某某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审被告黄某乙亦承认上诉人林某某没有在其出具给被上诉人傅某某的借条上签名担保,被上诉人傅某某对上诉人林某某有否在原审被告黄某乙出具给其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不清楚,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鉴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否签名担保不清楚,上诉人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出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黄某乙应承担责任的判决及第二项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傅某某对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