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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郑某乙,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一0年五月九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杨某国、杨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城厢区X路“日春”茶行喝茶时,被告人杨某甲看到其委托办理银行惠农卡的被害人王某某也在隔壁桌喝茶,便上前催问办理情况。因对被害人王某某回话的态度不满,同案人杨某国就冲过去打了王的脸部一下,与王一起喝茶的被害人吴某某当即站起来劝阻,表明自己警察身份并将杨某国制服。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丙等人就围向吴某开吴某住杨某手将同案人杨某国抢走。随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国、杨某丙等人又将被害人王某某拉到茶行门口进行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见无法阻止,拿起手机要报警时,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价值人民币845元的诺基亚N70手机抢走并摔在地上,并伙同同案人杨某国、杨某丙等人对吴某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人陈某、郑某丁、杨某戊、周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临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人代为退出毁坏的诺基亚N70手机折价款人民币845元候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为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办案单位系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刑警中队,而被害人吴某某系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刑警中队与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职能、职责不同,互不隶属,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办案单位属被害人吴某某所在的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管辖,办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侵害的对象虽是特定的,但其主观目的是为耍威风,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人能代为退出毁坏的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4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退出毁坏的财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目无法纪,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是在公共场所作案,所侵害的对象既有特定的也有不特定的;从其在公共场所连续殴打被害人并以暴力手段阻止他人报警的犯罪过程看,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已超出了故意伤害的范围,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之故意,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甲具有故意犯罪的前科,本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基于其家人能代为退出毁坏的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45元,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但原判并未考虑到本案的发生是临时起意的,且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和促进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原判定性错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以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的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被告人杨某甲退出毁坏的财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三、上诉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六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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