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1943年9月2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某甲,女,生于1944年4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又名付某舜,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土家族,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干部,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住所地:宜都市X路X号。
经营者覃少波,男,生于1964年6月3日,汉族,住宜都市X路X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上诉人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经营者覃少波和委托代理人邓忠银,原审被告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10日下午,建华一号工程船船主郭建华找覃少波要几名副业工帮忙卸毛石压舱,覃答复去找副业工头高科军协商。郭找到高协商卸20吨毛石工钱60元包干,副业工付某发等三人在场,表示同意。当晚九时许,郭用生活船将付某发、田科军和高科生接到建华一号工程船上卸毛石,三人工作至次日凌晨,郭支付某人共50元,用生活船将三人送回秦港码头X号机驳船上,三人从机驳船过档到秦港号货船,付某发不慎落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安监局等7家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于2002年8月13日向宜都市人民政府报告了《关于付某发不慎落水淹溺死亡的事故调查报告》。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报告和相关材料,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关于认定付某发为因工死亡的函》,认定付某发为因工死亡。覃对此不服,于2002年11月29日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3年元月28日作出宜劳社复(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关于认定付某发为因工死亡的函》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2月19日秦港砂石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关于认定付某发为因工死亡的函》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该函并重作。2003年7月22日,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劳社发[2003]X号《关于认定付某发为因工死亡的决定》,认定付某因工死亡,并于7月25日将砂石厂作为抄送对象邮寄送达了该决定。2004年2月12日,李某某、付某甲依据X号文件向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该委员会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都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砂石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砂石厂不服,于4月20日向宜都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12月10日作出(2004)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砂石厂给付某某某、付某甲x。88元,砂石厂向中院上诉,中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20日砂石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号文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号文件虽然邮寄给砂石厂,但文件上没有明确付某发与砂石厂之间有劳动关系,砂石厂不能从该文件中明确知道自己就是行政相对人,可视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砂石厂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砂石厂收到工伤认定书之日属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砂石厂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X号文件只有付某发的死亡经过,并无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都劳社发[2003]X号《关于认定付某发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审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审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原审被告对付某发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后,采用邮寄方式于2003年7月25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决定书的下方注明“7月28日上午收到”。另,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20日民事诉状中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其事实和性质错误。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先后于2003年7月28日或2004年4月20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及诉权和诉讼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虽未将被上诉人列为当事人,但已表明被上诉人与付某发的因工死亡有着利害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载明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28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20日民事诉状中对原审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明确表述该决定事实和性质错误,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已知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其有着利害关系,且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因此即是从2004年4月20日起计算诉讼期限,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期限,且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将其认定事实和定性已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在受理后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对原审被告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都劳社发[2003]X号《关于认定付某发为因工死亡的决定》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雪青
审判员曹斌
审判员闵珍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