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女,26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刘伟(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30米处路西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由刘伟假借买充电器以分散该店老板王XX的注意力,娄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柜子里的1200元现金。娄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赃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犯罪未遂的情形,依法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