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69年10月生,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开发新县县城发展大道林场厂部对面土地,其中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后原告因故退出该项目,双方约定:原告的出资作为对被告的借款,被告无条件于2006年9月30日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确认上述事实。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我的借款x元及利息x.57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开始合作时原告汇给我67.6万元是事实,但是我已经付了原告56.5万元,余下11.1万元没还。我给原告的欠条及双方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由我按实际欠款11.1万元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开发新县县城发展大道林场厂部对面土地,其中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后原告提出退出该项目,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9月30日以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在协议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在该借条的下端注明:已还款35万元,下欠32.6万元。由被告与原告丈夫在条上签名,时间是2008年元月29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2007年7月16日和2007年9月20日两次共付给原告20万元是否包含在被告已还的35万元内。原告认为被告已还款35万元的日期为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开庭时出示的2007年7月16日和2007年9月20日两次共付给原告20万元应包含在已还款35万元之内。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偿还原告x元,在代理词中称被告在2008年元月29日之前分文未付。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时,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被告在2008年元月28日、29日两天付款35万元,有现金有转账。后原告代理人表示系口误,要求更正。原告本人提出以被告还款的单据为凭,其代理人对事实不清。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利息表(-)上注明2006年8月19日至2006年9月30日本金x元,日利率0.x,天数43天,利息4883.42元,原告认为本金x元是打印错误,经核对按照本金x元计算前后结果一致。被告认为在2008年1月29日当天偿还原告x元并非是对前期还款情况的结算,2007年7月16日和2007年9月20日两次共付给原告20万元不包含在已还款35万元之内。另原告代收被告的应收工程款x元,有原告的收条一份。原告认为x元是高速上给的,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在开庭时因病住院的清单,证明其未到庭系不可抗拒的事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收条及汇款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2005年10月18日之前投资开发房地产时属合伙关系,2005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双方正式散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其陈述视为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但是其当庭表示撤回,其承认显然属于对事实的重大误解,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在2008年1月29日前还款超出35万元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另提供还款1.5万元,系原告自高速工程上领取,但收据由被告持有,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工程款抵付给原告,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核减。原告主张利息一项,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x元-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320元,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负担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