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所有权确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甲诉称,坐落于(略)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故要求确认其中的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辩称,上述房屋系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建造的,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系夫妻,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丁系他们的儿子。1983年,上述原、被告及被告吴某乙的父亲吴A(1992年病逝)获准在现(略)建造了平房三间、灶间一间。1988年,获准将三间平房翻建成三上三下楼房,并在旁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平顶房及棚舍各一间,主要系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出资建造。之后,原告入赘妻子家,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近来,双方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故涉讼。故再次涉讼。
又查,吴A的另法定继承人即女儿吴B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坐落于嘉定区X镇某号四上四下楼房、平顶房、灶间、棚舍各一间,其中平顶房一间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吴某丁所有,合墙部分双方共有。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