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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延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延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峰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向延峰公司提供全自动电脑光电整纬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9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合同订立后,飞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负责安装完毕。延峰公司仅支付18,600元定金,余款未付。经飞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延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延峰公司向飞腾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拖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延峰公司虽以其所购买的飞腾公司机器设备与其原有设备不匹配为由,要求退还该机器设备,但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遂判决:延峰公司给付飞腾公司货款74,400元。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延峰公司负担,

延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腾公司在了解了延峰公司原有设备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设备经试运行后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产生疵布,在向飞腾公司告知后,至今未予解决,导致该设备一直闲置至今,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飞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意将系争设备退还给飞腾公司,本案诉讼费由飞腾公司负担。

飞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延峰公司已收到了飞腾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且延峰公司也对系争设备进行了验收,故可认定飞腾公司已履行了其供货义务。现延峰公司认为飞腾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会产生疵布,但其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由上诉人上海延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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