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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昌公司诉刘某某、辛某乙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系辛某甲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永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华昌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辛某乙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从事建筑混凝土的生产和供给,被告负责供应原告公司沙石,后因沙石质量问题,双方对沙石款的结算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两被告带领多人于2009年5月16日封堵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线,造成原告公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2009年5月31日,在公安部门的干预下,被告才将用于封堵的货车开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天的停产损失x.45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

1、固始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笔录(六人共九份);

2、工人工资表及工资收到条据;

3、租车协议、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

4、电费统一发票;

5、15天生产经营应用混凝土方量数。

被告刘某某、辛某乙辩称:被告不存在封堵原告生产线的行为,被告到原告公司要原告认可的一百多万元款项;只有一个多小时,被告便离开。即使被告有封堵行为,被告也只能对一个多小时负责;原告在被告离开后,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本案是侵权,双方均可能存在过错;若有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划分。同时,原告的损失只能是税后纯利润损失;间接损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从事混凝土加工、销售、建筑材料购销的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址位于固始县X乡X村,法定代表人辛某甲。被告刘某某、辛某乙系辛某甲亲属,刘某某系辛某甲妹婿,辛某乙系辛某甲弟弟。被告刘某某、辛某乙给原告公司供应沙石;2009年5月初,刘某某、辛某乙以华昌公司拖欠沙石款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刘某某、辛某乙带领他人将一辆货车停在原告公司的搅拌机出料口处,双方发生纠纷。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接警后,被告刘某某、辛某乙等人于当日上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所带的货车仍停在原告公司的搅拌机出料口处,2009年5月31日,被告方才将货车开车。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华昌公司诉称:被告实施了围堵原告公司生产线的行为,时间长达15天;被告的围堵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是侵权,被告在另案诉讼原告是债务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止审理不存在。即便原告欠刘某某、辛某乙款,也不能成为两被告封堵原告公司生产线的理由。

被告刘某某、辛某乙辩称:原告的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原告拖欠刘某某、辛某乙沙石款一案在再审之中。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刘某某、辛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侵权

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华昌公司以被告刘某某、辛某乙用车辆围堵其公司生产线,造成公司无法生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诉讼中,被告刘某某、辛某乙对于在2009年5月16日上午用车辆围堵原告公司生产线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在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接警后,被告等人便于当日上午离开原告公司,只有车辆继续停留在原告的生产线旁,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等人才将车辆开走。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辛某乙、刘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上午用车辆围堵原告公司生产线,并于当日上午离开原告公司,车辆至2009年5月31日才被开走;有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及相关的旁证材料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刘某某、辛某乙以原告拖欠其沙石款为由,故意采取围堵原告公司生产线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显属维权不当,应属侵权。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辛某乙在固始县沙河铺派出所接警后,便于当日上午离开原告公司生产线;只是将车辆停留在原告公司生产线旁;原告在被告等人离开公司后,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停留在生产线旁的车辆移走;但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意放任,造成车辆在被告等人离开后,又停留14.5日,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失本身负有过错,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计算2009年5月16日上午即半天时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本院审查后认为,工人工资、租用搅拌车以及拖泵、泵车月供有工资册、领薪收据及合同等证据材料印证,属客观、真实的,可以支持;其余请求(含生产用电),属生产经营损失,只有诉称,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辩称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乙、刘某某赔偿原告华昌公司损失2554.96元。(工人工资每天1276.66元+租用搅拌车每日733.3元+泵车月供每日2166.67元+拖泵月供每日9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华昌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负担282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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