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延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4-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延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曾某某,被告延婕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与上海峻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吉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自峻吉公司处依法取得号码为x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574,800元。被告延婕公司为支票连续背书的前手之一。原告在支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且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而遭退票。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延婕公司支付原告支票项下款项人民币9,574,800元;判令被告延婕公司支付原告自200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5年7月20日为人民币238,262。9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码为x的支票一张;2、退票通知一张;3、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
被告延婕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票据已丧失法定的追索时效。系争票据金额达900余万元,原告在遭到退票后未通知出票人和前手有违常理。从退票理由看,存款不足且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明显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被告已就系争票据的诈骗行为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于支票及退票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2、系争票据的承兑时间为2005年1月28日,出票时间为2005年2月18日,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05年8月18日,原告的起诉显已超过法定的票据时效。3、原告在遭退票后未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其前手。4、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系争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x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574,800元,收款人为被告延婕公司,用途为货款,支付行为“农行长支水城南路所”,帐号为x-x。该支票经背书转让给峻吉公司。原告自峻吉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支票。嗣后,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遭退票,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且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经查发现,系争支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帐户对应的户名应为上海丰瑞化工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系争支票、退票通知复印件,于2005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系争支票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该节事实有法院证据材料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票据追索权。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系背书取得系争票据,鉴于被告延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合法持票人身份,故原告应为系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原告向其前手的前手被告延婕公司主张追索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延婕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遭退票,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由此可见,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故对于被告延婕公司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延婕公司称本案涉嫌票据诈骗一节,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至今未予立案侦查,而被告延婕公司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延婕公司该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是否将其遭退票的情况告知前手,并不影响原告对追索权的行使。故被告延婕公司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延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9,574,800元;
二、被告上海延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57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75元,由被告上海延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