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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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xx约至开封市天池洗浴中心三楼一房间内,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照李xx头面部殴打,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xx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史xx、尚xx及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新

二О一О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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