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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禄,信阳市平桥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广晟大厦X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平中路回公司,被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原为粤A-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被告林某某一直未就交警队的协商意见给予赔偿,只提供了在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证明。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误工费30元/天×3天=90元、拖车费(含停车费)270元以及车物损失200元共计254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林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故我方对要承担的责任无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用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具体包括:1、氨基酸注射液等乙类药自付47.37元;2、一次性用具自付30%,即6元;3、舒筋定痛胶囊属自费药,自付160.70元;4、健康咨询三次属自费项目,自付15元;5、CT检查需自付66元。以上合计295.0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三、根据河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5元/天,即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45元。四、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必须根据医院医嘱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我方认为没有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中有170元为停车费,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方无法确认,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六、车物损失的定损单没有相关定价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我方也无法确认,且定损单上显示车主为“何某”,故我方认为该两项费用原告索赔也没有依据。七、我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就本次事故,我方只能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90元,合计共1349.17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或减抑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平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古井街口处时与同方向右侧的何某某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何某某所穿衣服受损、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未对肇事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仅在有肇事双方签名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明确“此事故损害赔偿由林某某所驾豫x号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当日即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左踝左肩左肘右小腿多发软组织伤。何某某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851.24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中西药治疗;2、全休半月;3、不适随诊。

何某某的裤子及其所骑的其子何某的飞龙牌电动车前面板擦伤合计定损金额为200元。

何某某还支付了其所骑电动车的拖车费100元、停车场停车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

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原来的车牌号为粤A-x号,粤A-x轿车的原车主冯德活于2008年11月18在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后经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和27日两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批注,投保车辆的号牌号码由原来的粤A-x变更为豫A-x,投保人由原来的冯德活变更为林某某,被保险人由原来的冯德活变更为林某某,行驶证车主由原来的冯德活变更为林某某,保单的其它条件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原告何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何某某所穿衣服受损、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虽然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因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汽车属于机动车,而原告何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故本院只能依法推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林某某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原为粤A-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原告何某某的诉请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误工费30元/天×30元=90元,电动车车损和衣服损失2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场停车费170元,共计2546.24元。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9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6.2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何某某电动车车损和衣服损失、拖车费、停车场停车费共计47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被告太平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辩解意见,除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赔部分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以外;其它辩解意见均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交强险理赔款2546.24元(包括医疗费1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误工费90元、电动车车损和衣服损失2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场停车费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某军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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