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刘某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贝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X村X号-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4年12月起建立业务关系,上海申贝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贝公司)为永成公司提供商标印刷品的设计及印刷服务。永成公司支付了首次业务款,其余几笔业务款均未付。到2005年6月9日,永成公司确认尚欠申贝公司定作款,但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申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永成公司欠款的事实,永成公司至今未付,显属不当。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故申贝公司要求永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永成公司支付申贝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驳回申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申贝公司负担16.14元,永成公司负担1,113。86元。
永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成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原审法院在接到管辖异议申请后未按法律规定出具任何裁定,即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原审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申贝公司答辩称,永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且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成公司拖欠申贝公司定作款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而永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显然已超过了民诉法的该项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永成公司超出法定时限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口头答复并无不当,现永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的处理违反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成商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