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38。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海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盛某木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发生业务关系,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桦木地板坯料,规格为x、x的桦木坯料单价为88元/m2,规格为x、x的桦木坯料单价为78元/m2。从2003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桦木地板坯料的货款总计475,729.177元。上诉人签发支票以支付货款,支票主要由被上诉人方黄某某、王某某等领取。上诉人支付的总金额为429,601.48元,余款未予支付,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46,127.69元和利息2,656.90元(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5.76%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虽称其与案外人刘辉订立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代刘辉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取得相应价款。对于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张一飞是上诉人仓库保管员,其在帐目往来明细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帐目往来明细,故帐目往来明细所载价款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未及时付清价款,显有过错,应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在双方于2004年3月对帐后,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故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5.49%来计算,利息应为2,532.41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盛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荣丰木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6,127.69元。二、上诉人上海盛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荣丰木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532.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1元、上诉人负担1,956.3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25日发生第一次业务关系,在此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至于在《荣丰帐目往来明细》中记载的2003年6月15日、18日、20日三笔业务,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刘辉发生,但该3笔价款74,376元已由被上诉人取走。故此价款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价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2004年1月4日双方确认的《荣丰帐目往来明细》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该明细表中明确有2003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0日三笔业务的记载,现上诉人又陈某与被上诉人未发生上述三笔业务,显属颠倒是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荣丰帐目往来明细》,上诉人工作人员张一飞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该明细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2003年6月15日、18日、20日三笔业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还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辉之间的业务。对此,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上诉人自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荣丰帐目往来明细》,经审查,该明细表上明确有上述三笔业务的记载。上诉人也确认其已支付了该业务的款项74,376元的金额。上诉人上诉所提该业务系与刘辉之间发生,故应在其向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在二审中又确认双方于2003年6月25日发生业务关系,而在2003年6月25日前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某前后不一致,有失诚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38元,由上诉人上海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