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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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龙、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6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临时羁押,2010年3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系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焦作市东方演艺厅门口遇到曾殴打过自己的被害人买帅,遂纠集郭城志、龙(二人均已判刑)、牛五、赵喜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方红广场集合,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郭城志、龙等人用砍刀将被害人买帅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梨园春”影碟店租影碟时,认出该店老板刘某超就是上学时曾欺负过他的人,并认为该店老板用挑衅的语气给其打招呼,遂于当日20时许某集张宁、赵三三、杜浩(二人均已判刑)、张凯(另案处理)、皇甫炳锟(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张宁纠集连亚峰(已判刑),连亚峰纠集被告人赵龙龙、毋小亮(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赵三三纠集司法(另案处理),被告人杜浩纠集孙家威、宋宏(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焦作市五百间耐二家属院附近集合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带领下,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乘坐出租车到该影碟店附近。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张宁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冲进该影碟店,将在该店内的被害人靳某打伤并将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买帅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杜某、刘某某、张某、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皇甫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郭城志、龙的供述,同案犯张宁、杜浩、连亚峰、赵三三、赵龙龙、毋小亮的供述,同案犯郭城志、龙判决书,同案犯张宁、杜浩、连亚峰、赵三三、赵龙龙、毋小亮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逃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买帅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砸影碟店现场照片,被害人买帅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靳某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不成立寻衅滋事罪,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刻,应予从轻处罚,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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