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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将一批建筑设备租赁给二被告。同年9月26日,二被告的建筑工程竣工,仅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下余租赁物及租金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400元,并返还剩余租赁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10日租赁凭条一份,证明二被告2009年5月10日从原告处拉走的租赁物品。

2、2009年9月26日租赁凭条一份,证明二被告2009年9月26日返还给原告部分租赁物品,下余租赁物未还。

3、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租金确实没有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就是原告所要求的数额,物品清单上的租赁物品也没有返还给原告,但工程系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应由其归还原告租赁物及偿还租金。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移民东区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工程系被告刘某某所承包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租赁物不是其所租,不应由他偿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与他无关。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被告李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他证相佐,被告刘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租赁若干建筑物品用于社旗县X镇移民东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返还部分租赁物给原告,租赁费及下欠物品至今未还。现下欠租赁物已丢失,价值40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追要租赁费及租赁物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品。因租赁物已丢失,被告李某某应照价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及赔偿数额被告李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原告针对被告李某某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租金9400元,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075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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