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汉族,1967年2月28出生,湖南省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凌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X,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海南省海口市人。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XX诉被告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XX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在建职工宿舍楼X栋X、2、X层的全部房屋(房屋面积为2871平方米)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谭XX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的在建职工宿舍楼X栋X、2、X层的全部房屋(房屋面积为2871平方米)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祥宇
审判员颜页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