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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诉某告陶某、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袁某、被告陶某、黑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5月9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陶某发放借款578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9日至1998年5月9日,借款利某为月息11.76‰,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某万分之四计收利某。被告黑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陶某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陶某除清偿部分利某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某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黑某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确保原告合法权利某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陶某偿还借款本金5780元及相应利某;被告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该笔贷款属实,但已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黑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9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X镇信用社)与被告陶某、黑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陶某发放借款578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9日至1998年5月9日,月利某11.76‰,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陶某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某万分之四计收利某;保证人黑某与借款人陶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7年5月9日至2000年5月9日,保证期间自1997年5月9日至2000年5月9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某、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向被告陶某发放了贷款5780元。贷款期间,被告陶某除清付利某至1998年6月25日外,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黑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5月19日市郊联社作为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陶某归还借款本金5780元及相应利某;被告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略)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和豫银监复(略)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1997年5月9日,到期日期为1998年5月9日,最后的付息日为1998年6月25日,按照法定诉某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应于2000年6月26日之前向被告陶某、黑某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了胜诉某。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某被告显然已超过了法定二年期的诉某时效,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引发诉某时效的效力。故此,被告陶某、黑某辩称原告起诉某超过了二年诉某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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