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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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均已判决)、张建军(另案处理),使用用车堵门等威胁手段阻止郑州市金×混凝土公司往郑州市X路X路口的华瑞紫桂×工地运送混凝土相要挟,敲诈金×混凝土公司x元。

2.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均已判决)、张建军(另案处理),以堵门、拉电闸等手段阻止华瑞紫桂×X号楼建筑承办商郑州市国×建筑有限公司正常施工相要挟,敲诈国×建筑公司5000元。

3.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均已判决)、张建军(另案处理),以堵门威胁等手段阻止郑州市敬×混凝土公司向郑州市X路世纪××工地运送混凝土相要挟,敲诈敬×混凝土公司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均已被判刑)、张建军(另案处理)以堵门、拉电闸等手段相威胁,对郑州市金×混凝土公司等单位实施敲诈勒索三起,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均已被判刑)和张建军(另案处理)多次用车堵郑州市X路X路口的华瑞紫桂×工地大门阻止郑州市金×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运送混凝土相要挟,敲诈金峰公司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职工王××陈述,2008年1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路X路交叉口的紫桂×小区做工程时被张宏亮、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人以阻止金峰公司向华瑞紫桂×工地运送混凝土为由敲诈x元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丙供述,2008年初,其与张宏亮、张某乙、张建军、张某甲见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华瑞紫桂×小区的楼房开始施工,想包下该工地送混凝土的活,但发现金×公司正在给该工地送混凝土,其五人便开着汽车堵住工地的大门,不让金×公司的搅拌车进工进,逼着工地让其五人送混凝土。后金×公司的王××出面与其五人协商,称无法终止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愿意给其五人抽取利润,后其五人便仍开着车不断去堵工地的门,后金×公司就给了其五人x元,其分得了6000元。同案犯张宏亮、张某乙供述与张某丙供述相一致,且张某乙供述其五人平分了x元。

3.证人王××、杨××(金峰公司司机)证言,2007年12月9日,其开着混凝土搅拌车到华瑞紫桂×工地送混凝土时,工地门被几名男子堵住的事实。

4.经同案犯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辨认后确认张某甲系2008年1月底伙同其敲诈金×公司人民币x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二、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均已判决)、张建军(另案处理),以堵门、拉电闸等手段阻止华瑞紫桂×X号楼建筑承包商郑州市国信建筑有限公司正常施工相要挟,敲诈郑州市国×建筑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秦××的陈述,同案犯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供述,证人王××的证言,提取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三、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均以被判刑)和张建军(另案处理),多次围堵郑州市X路世纪××工地,威胁阻止郑州市敬×混凝土公司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敲诈敬×混凝土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底,其与张某丙、张宏亮、张某乙、张建军五人,以围堵大门的方式阻止郑州市敬×混凝土公司向郑州市X路世纪××工地运送混凝土,并要挟从该公司收入中收取提成。

2.同案犯张宏亮供述,2007年底,其与张某丙、张某乙、张建军、张某甲发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世纪××工地在用敬×公司的混凝土,便想把敬×公司赶走,其五人包下该工地送混凝土的活。因敬×公司不同意,其五人不断围堵工地大门,不让敬×工地的搅拌车进工地。后敬×公司答应给其五人提成,分两次共给了x元,其五人平分了。同案犯张某乙供述与张宏亮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单位职工邹××陈述,2007年底,其公司在丰庆路世纪××小区送混凝土时被张宏亮、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敲诈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及三个同案犯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使用堵门等要挟手段分别敲诈金峰公司x元、国信公司5000元、敬业公司x元的事实,且有三名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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