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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

负责人白某某,任主任。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2005年7月13日、2005年7月19日共分三次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存款50万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其它网点办理取款时,被告知钱已被取走,原告既没有在被告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也没有以其它方式支取存款,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上级部门多次提出取款要求,均遭拒绝,现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支付存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辩称,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2005年7月13日、2005年7月19日共分三次存入50万元,领取存折及银行卡,交了工本费,设置了密码,款存入后,分14次取款,原告存款自由,取款自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2005年7月13日、2005年7月19日有以原告薛某某各字分三次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共计50万元,办理了储蓄活期存款存折三本,但存款凭条非原告本人签字,由原告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有以原告本人军官证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三张,后以上存款已通过金穗借记卡分14次取走共计48.9万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的二级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0万元现金客观事实存在,后有原告本人设置密码的以上存款被用借记卡取走,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办理存取款过程中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开封县支行连带支付存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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