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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吴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二终字第53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05年7月2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萍矿机关医院停车场内,由吴某某望风,杨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三雅x—8型二轮摩托车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18日中午,其停放在萍矿机关医院的一辆三雅x—8型二轮摩托车被人偷走。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辆二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的相应供述,并有其指认作案现场为该院停车场的笔录和照片印证。

4、被告人吴某某的相应供述。

二、2005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黑皮”(绰号,具体姓名不详,起诉称在逃)在本市江信证劵营业大厅旁的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75元的雅马哈雄鹰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缴获该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15日,其停放在萍乡江信证券营业厅旁停车棚内的一辆雅马哈雄鹰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875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该车并发还给胡某某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的相应供述,并有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印证。

三、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在萍乡市国税局办公楼旁的萍乡交警支队家属楼,见楼下停放一辆陆豪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970元),便由被告人吴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拔掉摩托车点火线,发动车子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19日他将自己的一辆陆豪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萍乡国税局旁交警队家属楼下,不久,有人大声喊谁的摩托车被盗,他下来一看,才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970元。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9日中午他在自家窗口看见楼下有两个青年鬼鬼祟祟在商量什么,感觉是贼,便下楼去抓,到楼下时,一个贼已将一辆摩托车发动并骑车跑了,他便把这个望风的同伙抓住,并问谁丢了摩托车,一会儿,有人下来说其摩托车被盗,他们便向“110”报警,公安人员过来将被抓住的这个青年带走。

4、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相应供述,并有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印证。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5645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477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2004年农历11月28日(公历2005年1月8日)与吴某某在萍矿机关医院偷了一辆豪爵摩托车,并非在2005年1月18日与吴某某在该处偷了一辆三雅摩托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吴某某是在2005年1月8日在萍矿机关医院偷了一辆豪爵摩托车,在2005年1月18日没与吴某某在该处偷一辆三雅摩托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钟某某证实2005年1月8日中午其停放在萍矿机关医院停车场内的一辆三雅x—8型摩托车被盗,且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与上诉人杨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在萍矿机关医院偷了一辆三雅x—8型摩托车。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与被害人钟某某证实的情况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糜婧

审判员刘树平

审判员胡某成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严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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