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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女,一九七四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七五年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张xx,现年十岁,婚后共同财产若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感情一般。2009年6月份被告到原告工作的超市将原告打成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三千元。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扶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常因琐事争吵,再加上被告将原告打致轻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诉被告将其打致轻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公案机关处理时,原告要求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理,并继续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证明夫妻感情较深,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打伤所花医疗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因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郭振兰

人民陪审员王丹丹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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