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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曾用名:毛某苹),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31日向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与毛某某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毛某某离婚。

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李某某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李某某与毛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99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李某豪X年X月X日出生,现随李某某生活。婚生长女李某诗2005年农历4月6日出生,现随毛某某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麦收前二人发生争执,毛某某居住在娘家至今。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毛某某结婚已有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磨擦不可避免,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李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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