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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信丰县铁石口镇人民政府房地产经营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72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9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系李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信丰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地产经营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0日,被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对其经营开发的铁石口圩农民街店面土地进行拍卖,并制定了拍卖简章,简章总的原则是统一征用、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时间、统一进行公共设计、统一投标拍卖,统一办理地产手续。其中拍卖简章第三条规定:统一施工时间。经研究,凡中标者必须交纳押金2000元。在1994年12月10日前砌好基础,1995年6月底前建好第一层并按照店面设计式样施工者,退还押金1000元,在1995年12月底前建好第二层并按店面设计样式施工者,再退还押金1000元,否则押金不予退还。第五条规定:统一投标拍卖。凡需要购买店面经营者,必须交纳报名费500元,押金2000元和预交款。如果报名后不参加投标者或中标不要者500元没收。中标款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第六条规定,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凡优先安排或中标者,其审批手续统一由镇政府到信丰县土地局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的费用中标者或安排者不另行支付。在简章后面,还附有“铁石口镇X街费用概算表”,费用项目有13项,其中含有土地审批费,总计金额x元,每平方米260元。在拍卖会上,原告李某甲报名并中标了东X号一间店面,并交清了中标款。中标后,原告依简章要求时间建好了房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建房手续未果,导致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拍卖简章中已经承诺为中标的原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原告已依被告的要约中标并建好了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理应依约为原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对原告提出的房产证,城镇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返还押金之请求,因简章上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及建设两证,附在简章后面的费用概算表中也没有列到此二项费用,至于押金,原告提供不出收据原件,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因被告违约引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某甲在铁石口圩农民街东X号店面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负责办证的费用;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负责办证的费用。而对城镇规划证、房产证却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承诺而不予支持是不当的,因为《农民街店面位置拍卖简章》(以下称简章)第6条已承诺为中标者办理房产有关手续(含证费用)共中的“有关”二字包含了其他两证。被上诉人拖延11年办理此事,导致票据丢失(押金2000万元)原审因未交押金票据而不支持上诉人返还20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办理国有土地权使用证,房产证,城镇建设规划等证及负责办证费用,退回2000元押金,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返还押金一事,因上诉人提供不出收据原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关于产权证城市规划许可证,因《简章》没有约定,附在《简章》后面的费用概算表中也没有列到两项费用,且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为此法院不支持是有理有据的。办土地使用证,应该是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不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为《简章》第6条写明被上诉人为中标者到信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土管局只能办土地使用证,开发建设“农民街”的田土是铁石口镇X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当时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没有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城市建设规划等证及负担办证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简章》第六条,对土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的费用,中标者或安排者不另行支付予以了特别约定。对房产证、城镇用地许可证的办证费用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方负担。附在《简章后面费用概算表》中也没有列到房产证、城镇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所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负担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城市建设规划等办证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负担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国有的还是集体的问题,应由政府部门根据当时情形及当时的政策法律法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交付押金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已交押金2000元的事实。为此,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退回押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所述李某甲为农民街“东X号店面”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的“东X号店面”有误,应予变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上诉人李某甲在铁石口圩农民街东X号店面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负责办证的费用;

二、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温雪岩

二00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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