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95-X号
原告: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洪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征,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侵犯原告生产的敖东牌安神补脑液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以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75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祝春芳
代理审判员胡朋
代理审判员曹成云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