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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7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李渊(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左岸酒店门口,因听见宋××、李××唱歌不顺眼,遂上前对李××进行殴打并追打李××至左岸快捷酒店内,陈某手持砖头殴打李××,致使李××头部、左额顶部见一长1.5cm创口,右手食指远端软组织损伤,左侧胸壁见多处表皮脱落。经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某,证人能××、孟××、徐××、朱××、宋××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涉案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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