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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钢市虎某新型建材厂与鲁某某、钟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舞钢市虎某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男,1965年3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虎某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虎某建材厂)与鲁某某、钟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舞钢市虎某新型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虎某建材厂承建砖厂一座,2008年1月13日与鲁某某、钟某某协议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虎某建材厂提供制砖机器设备、场地,鲁某某、钟某某负责生产成品红砖。虎某建材厂以每块0.25元收购,年产量四千万块,每出一百万块结账一次。超出有奖,不够有罚,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覆盖膜等一切用品以弥补损失。鲁某某、钟某某从信阳老家组织民工,为促使民工完全到位,保证不误工,特向虎某建材厂交纳押金x元,经过筹备,2008年3月9日正式投入生产砖坯、晾晒、烧制至2008年9月份,因双方产生矛盾,鲁某某、钟某某组织民工多次停工停产,10月份完全停业、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虎某建材厂另行组织生产。期间虎某建材厂收到鲁某某、钟某某x块成品砖及半成品生砖x块,按每块0.14元价值x元。鲁某某、钟某某购置覆盖薄膜价值x元,现场点数为306条黑薄膜6捆零半捆。庭审中鲁某某、钟某某提出反诉,查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协商每出一百万块红砖交付给虎某建材厂即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前期五百万块红砖双方结算均无争议。鲁某某、钟某某提供第六个一百万块砖票据16张合款x元;第七个一百万块砖票据15张合款x元;第八个一百万(不足一百万)块砖票据11张合款x元。现鲁某某、钟某某除去虎某建材厂借支垫付的工资等款项反诉要求虎某建材厂给付下欠红砖款x元,虎某建材厂当庭认可此款。虎某建材厂称因双方最后没有结算,实际已超付给鲁某某、钟某某,且提供了第六个一百万块票据38张计款x元;第七个一百万块票据21张计款x.6元。第八个一百万(不足一百万)票据253张计款x.9元。庭审中,鲁某某、钟某某对虎某建材厂提供的票据中第六个一百万计算的“四方牌”耐磨焊条计价4250元;开业时买回草扇子、封纸总计款x元,陈述没有我们的签字不予认可。第七个一百万的领用原材料报表列举的材料费计127.6元;物流中心出票单计款552.5元,以上两笔没有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第八个一百万(不足一百万)的胡隆森的领款条200元没签字。2008年9月18日付增利煤款x元属重复计算,2008年9月12日领款条总计4042元,2008年9月14日领款条499元,2008年9月20日领款总计2941.4元上述三笔不是本人签字不认可。2008年10月29日锁福财领条x元是证明条不予认可。2008年10月18日报废车费x元;2008年10月16日报费车及修理x元;2008年10月21日修铲车x元,我们不应承担,不认可。对10月份电费x元、x元两笔不认可。2008年10月10日签字的煤款9700元不认可的扣除四门后的6500元,其他10月13日(老焦)煤款9700元、10月13日(增利)煤款x元、10月15日(老焦)煤款9500元、10月16日老焦煤款9900元,不是我们所用没签字不认可。洋马发支架机配价报价x元不是我们所用不认可。第二次开庭时虎某建材厂出示的补砖票款5285元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2008年9月12日码砖款733元属证明条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在2008年1月13日,后又经过一段准备工作至2008年3月19日正式开工,一直有序生产,每生产一百万块红砖双方结帐,直到2008年10月5日总计生产七百多万块红砖,鲁某某、钟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因和厂方多次发生矛盾,并组织工人多次停产停工。虎某建材厂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紧急安排其他工人恢复生产至起诉这一事实存在(期间虎某建材厂通过市劳动局代鲁某某、钟某某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双方的承包合同已自行终止,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可能性。现原告虎某建材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鲁某某、钟某某的承包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虎某建材厂提出鲁某某、钟某某没有完成约定的年生产四千万块砖,属于严重违约而要求赔偿损失,查明的情况是合同签订后没有即时开工生产,至2008年10月5日7个月的生产期间,不能预期被告没有完成预期年产量。故原告因此而要求被告以违约为由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领的工人多次停产停工,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订立时承诺,鲁某某、钟某某的覆盖薄膜应当用以弥补虎某建材厂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交纳押金x元,是当时约定要求被告必须找来工人,准时开工的性质,被告已依约将工人找来准时开工。该款不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依该款按违约金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鲁某某、钟某某反诉虎某建材厂下欠成品砖款x元,虎某建材厂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虎某建材厂收到反诉原告鲁某某、钟某某半成品生坯x块,按双方约定每块0.14元价值x元,被反诉人已经点收了该批产品,在合同解除时,此款应当按照清算给付反诉原告。虎某建材厂提供的自第六个一百万块砖以后出示的票据中,鲁某某、钟某某不予认可的x.5元,这其中有的属于前五百万块中计算过的,有的属于没有经过鲁某某、钟某某签字的,有的是别人的煤款条等。但其中因此款双方同意有相互抵消的部分本院认同。虎某建材厂提供的十月份电费票据和人工码砖款733元,鲁某某、钟某某不认可,但依照双方约定十月份的电费实际是九月份使用,应当从x元请求款中扣除。鲁某某、钟某某反诉要求虎某建材厂偿付自己用于生产的材料费x元,不是合同约定内容,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虎某建材厂与鲁某某、钟某某(反诉原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钟某某的306块覆盖膜6捆零半捆黑薄膜弥补虎某建材厂(反诉被告)的损失。三、原告(反诉被告)虎某建材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钟某某押金x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虎某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钟某某成品制砖款x元,生坯制砖款x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虎某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钟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鲁某某、钟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6938元,由原告虎某建材厂负担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钟某某负担938元。

原审判决后,虎某建材厂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押金x元,双方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应诚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制砖年产量为4000万块,在合同履行期到2008年9月30日时,合同履行期限已超过了75%,然而二被告完成的生产总量不足总生产量的20%,更有甚者二被告在此时又擅自停工、罢工,终止履行合同。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二被告严重违反约定。10万元押金的本质是二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二被告严重违约已无权要求退回该押金。一审法院判令退还依法无据。二、成品制砖款部分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原告已通过不同形式(垫付农民工工资、修理费、材料费、电费、煤款等)足额支付,不但不欠,反而还超值10余万元。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不予认定,就连一审中原告出示的有舞钢市劳动局盖章的上诉人替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也没有认定,反而认为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成品制砖款。实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二被上诉人生产的生坯,因质量不合格,一直没有交付给上诉人,至今已相隔一年,无人管理,早已变成一堆废土,而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以每块0.14元的价格支付给被上诉人11万余元的制砖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属认识错误。四、二被上诉人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仅就预期利益就有300万元(按照目前市场行情每出售一块成品砖,可获利润0.1元,3000万块×0.1元/块=300万)。然而二被告的覆盖膜现有价值不足10万元,加上押金10万元,也远远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押金和成品制砖款、生坯制砖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鲁某某、钟某某辩称: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充分的准备,因而生产4000万块红砖的合同约定根本就不可能实现;被上诉人所交的10万元押金款,是为了保证准时招到工人,并进行生产,因而该押金款应予退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红砖及砖坯属实,上诉人应支付对等价款;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所有覆盖薄膜;上诉人对自己的有关损失应自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相互间产生了大量的结算手续和相关条据。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看,该判决对双方所持条据的认定比较混乱,没有明确确认有关事实,相互间有效的条据如何冲抵也不清楚。而双方所持条据的疏理认定,系本案的一个重点,也事实上关系着本案全案的实体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争议较大。据此,在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就可能存在着实体处理上的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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