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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与廖某甲、刘某某、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4-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4-X号

原告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系廖某甲的侄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芬,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地址:江西赣县梅林红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诉被告廖某甲、刘某某、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255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承担。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黄某英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廖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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