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x。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负责人黄某,系公司经理。
一般委托代理人李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XX与被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某司)、李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被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X驾驶湘x号公交某在芦淞大桥中部路段与原告驾驶湘x微型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发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交某司、李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35元;2、判令被告天元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X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公交某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天元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张;
6、交某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某险的情况;
7、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某事故原告无责的事实;
8、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张;
9、汽车维修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汽车维修费情况;
10、汽车维修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汽车维修零部件及费用情况;
11、交某、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某用为2402元的事实;
12、天元区水利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3843元/月的情况;
13、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的护某为4340元;
14、停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停车费用为750元的事实。
被告公交某司与被告李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公交某司向法院提交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交某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1520.2元。
被告李X未向法院提交某据。
被告天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天元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某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公交某司、李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3、14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被告方定损是6000多元;对证据11、12有异议,工资未提供纳税证明。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天元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开据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过长;对证据10有异议,对派工单第一页中派工内容有异议,如装潢贴膜、打蜡之内;对证据11有异议,的士费赔偿要求过高,且没有足够发票予以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至少需要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纳税证明予以支持;证据13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病历本予以佐证,且收条时间是5月25日,而原告是6月份才出院;对证据14有异议,该票据上没有时间,无法证明是否属该次事故发生。
对被告公交某司的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3、4、5、6、7、8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9、10、14系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受损后所产生的停车以及维修费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某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但是原告受伤后治疗开支交某属必要开支,本院对原告的交某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证据12系原告的工资情况,但是原告系水利局职工,原告受伤后是否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交某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13部分真实合法,原告住院天数为61天,护某天数也应是61天,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公交某司提交某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医药费,故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X驾驶湘x号公交某在芦淞大桥中部路段与原告驾驶湘x微型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致使原告住院61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1520.1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某司全部垫付)。2011年6月20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做出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伤后需休息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期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伤情为轻伤。原告所有的湘x微型车的维修费用1385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用合计900元。事发当日,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某认字「2011」第W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湘x在被告天元保险公司购买了交某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0时至2011年5月19日二十四时)。另查明,被告李X系被告公交某司的职工,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李X系履行驾驶公交某的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元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李X系被告公交某司的职员,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李X系驾驶公交某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李X依法不承担对原告刘XX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某司承担,故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公交某司全部承担。
原告刘XX主张的误某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某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XX主张的营养费和病历复印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刘XX的损失为:护某61天×70元/天=427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3850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150元、救护某60元、交某酌情确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20780元。
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天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被告天元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元的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60元(即救护某6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元(其中包括护某4270元、交某1000元)、在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元(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刘XX的其他损失13450元,由被告公交某司全部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
文7270元;
二、由被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刘XX承担467元,由被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