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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二初字第148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1941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

被告刘某乙,男,1956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岳才,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岳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0年在我承包砖厂时,被告向我购红砖二万块,计币2600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02年时任村书记的被告将我应上缴的提留款470元和一头生猪屠宰税48元,抵我的欠款,现被告仍欠我20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2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金额。

被告刘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砖厂是陈美清的,原告是陈美清的雇工;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已得到了清偿。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陈美清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抵销;2、申请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砖厂的承包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00年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丙、刘某宽、彭发贵共同承包原古龙岗镇X村砖厂(该砖厂所有人为陈美清),承包期间,原告负责开砖票,购砖者可不可以赊欠砖款均由原告负责。2000年5月25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购买红砖二万块,计人民币26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刘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内容为:“兹欠到刘某甲砖款(砖两万块)金额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正(2600元)具欠人刘某乙”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砖款。在2002年1月2日被告将原告应缴的上交提留款470元及一头生猪屠宰税48元,抵欠原告砖款,尔后,剩余2082元砖款被告一直未付。庭审后,法庭通过双方诉讼代理人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原告同意被告支付1500元欠款,但被告只同意支付800元,调解达不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欠条上载明的是欠原告刘某甲的砖款,而原告当时是与他人合伙承包砖厂。故刘某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0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600元的欠条,因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即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在被告表示拒付货款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明确向原告表示拒付货款,因此,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起算。被告与案外人陈美清的欠款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80元货款。

案件受理费93元,实际支出费93元,共计人民币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林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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